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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30日在原告家中及被告老家分别举行了订婚仪式。2012年9月起双方为生活琐事互不交往后终止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给被告铂金戒指、铂金项链及挂件、金手镯价值为23,642.70元。另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从原告信用卡中提取现金11,800元,给付被告服装费2,800元,给被告亲戚红包700元。原告给付被告礼金、金饰品等均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已经终止恋爱关系,故被告收受原告的上述钱物理应依法予以返还给原告。然被告不愿给付,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受原告的礼金33,500元,金饰品折价款2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现住所;2、银行卡对账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1日在原告银行卡上提取现金11,800元的事实;3、金饰品发票4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受原告金饰品及具体钱款数额;4、提请证人(原、被告订婚之介绍人)康*、李*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受原告礼金20,000元及收取服装费2,800元、红包7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0日按习俗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时,通过介绍人转交由被告收取原告毛毯2条、铂金项链(价3,338.90元)1根、铂金钻戒(价7,250元)1枚、现金20,000元。2012年4月30日,原告由介绍人陪同,前往被告老家省亲时,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2,800元及红包700元。另2012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提出终止了双方的恋爱关系。另在原、被告恋爱关系期间原、被告已同居,为此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原告工资卡中提取现金11,800元。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受的礼金和金饰品未果,故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原告主张的被告另收受其金手镯1只、铂金挂件1个未提交已交付被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买铂金戒指、项链的票据、银行卡提取现金清单及证人康*、李*的证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关系已终止,被告收受原告数额较大的钱物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所证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受的钱物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然虽原、被告恋爱关系时间不长,可双方确未婚同居,且原告要求终止恋爱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的身心健康影响较大。另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被告收受原告的金饰品的现状无法审核。其次对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提取的钱款,现原告主张属被告收受原告的礼金与事实不符。故本院酌定在被告收受原告的钱物中,由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3,500元为宜。被告何*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收受原告杨*的礼金23,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何*返还收受铂金饰品的折价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562.50元,由被告何*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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