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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与顾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X诉被告顾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5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为此原告按照风俗习惯交付被告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镯一只、毛毯两条。订婚时,招待被告方亲朋酒宴4桌共花费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之后,原告逢节日向被告方送礼共5,000元。原告为准备结婚订酒宴预付定金7,000元,因未履行而丧失。被告却于2011年7月16日提出分手,原告同意分手,但被告一直纠缠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报警,明确与被告已无恋爱关系,而被告仍无理纠缠,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包括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镯一个、毛毯两条、礼物5,000元、订婚酒宴款3,000元、婚宴定金7,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顾X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2010年3月,原告交付被告白金戒指、白金手镯各一,但这是原告为了追求被告而赠送的,并没有以双方婚约为前提。2010年5月,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曾赠予被告两条毛毯,以上物品目前在被告处。原告曾送给被告方礼物,但被告不认可礼物价值为5,000元。原告所谓订婚酒宴是在原告家里举办的,不认可花费3,000元,被告方仅出席三人。原告支付上海市XXX区XX大酒店婚宴定金6,800元,但原告要和被告分手自行退掉婚宴,故定金损失与被告无关。2011年7月16日,双方发生矛盾,互不理睬。之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提出分手,被告找原告谈,原告不回电话,也不联系被告。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找到原告,原告还报警。2010年6月5日,被告父母交给原告2万元现金,购买电器用的,原告用此款购买了格力牌1.5匹挂机一台、TCL牌94厘米液晶彩电两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一台、松下牌微波炉一台,上述电器已经拆封,存放在原告处九个月,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金,上述电器归原告所有。被告还送给原告方价值5,280元礼物。2010年5月15日,被告邀请原告参加家里的婚宴共花费4,888元,被告父母为婚礼支付了婚宴定金8,000元。被告为原告名下的原、被告的婚房装修而损失的人工费11,260元、误工费1,290元,上述被告的损失要求原告支付。此外,被告还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X与被告顾X原系恋人。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之后,双方于2010年5月1日订婚。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按照习俗赠予被告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镯一个、毛毯两条。2011年6月5日,被告父母交付原告礼金2万元。之后,上述钱款均用于购买家电,所购家电现均在原告处。2011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原定于2011年10月22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均预定了婚宴,分别支付定金6,800元、8,000元,因婚宴取消,上述定金均不予退还。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的返还礼金20,000元等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XX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登机牌、结婚注册照片、存款凭条、酒宴预订单、小**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按照习俗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首饰及毛毯是以订立婚约继而结婚为目的的,故应为彩礼。由于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样,被告给付原告的礼金20,000元,系筹办婚礼购置家电所用,因此该款的给付目的亦为原、被告结婚,性质为彩礼。现该礼金所购置的家电均在原告处,被告要求返还该礼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恋爱过程中,均有馈赠对方家人礼物及订婚酒宴的花费,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支出数额,且未对己方的支出提供证据,上述花费属恋爱过程中原、被告正常交往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彩礼性质,均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均为婚礼预定了婚宴,由于双方不和而取消婚宴导致定金损失,原、被告的损失数额基本相当,本院酌情由双方各自负担。至于,被告的人工费损失、误工费损失、青春损失费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X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镯一个、毛毯两条;

二、原告石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顾X礼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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