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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以装修原、被告二人婚房、购买家电、家具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计人民币(下同)60,000元。但事后发现,被告并未装修房屋,而是骗取原告金钱用以赌博挥霍。原告于2012年10月起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虞*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因原告提出要装修房屋等,故原告给被告约60,000元,被告均用于装修、购买家电。因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给原告生活费约10,000元,故被告只同意归还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通过上**视台相亲平台相识恋爱。同年5月,原、被告协商需装修被告所有的房屋作为婚房,原告即交付被告现金约50,000元用于装修,另出资10,000余元购买家具家电,所购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均在被告处,家具实际未买。另被告在双方恋爱期间支付原告生活费约1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终止恋爱关系。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钱款未果,致讼。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家电费计45,000元,装修、家电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则表示曾归还原告5,000元,故最多支付40,000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根、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由原告出资约60,000元为被告装修房屋、购买家电,现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装修及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本院可予支持。归还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支出了生活费等情况酌定。至于利息,因双方的欠款不属于借款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45,000元;

二、现在被告处的装修物、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归被告虞*所有;

三、驳回原告罗*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3.50元,由被告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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