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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朱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朱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束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陈XX原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3万元。现被告与陈XX解除了恋爱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XX辩称,被告与陈XX原系恋爱关系,为了被告与陈XX结婚,陈XX委托被告及被告父亲装修原告与陈XX共有的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房屋,3万元是原告给的装修款。该款项已经用于房屋的装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陈XX原系恋爱关系,原告系陈XX父亲。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3万元。2011年,被告父亲对原告及案外人陈XX共有的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室房屋进行了装修。因被告与陈XX解除了恋爱关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银行存款凭条、(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7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基于被告与陈XX的恋爱关系,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入3万元,被告解除了与陈XX的恋爱关系,被告理应返还该钱款。被告称该钱款已用于装修原告系产权人之一的房屋,但遭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款系装修房屋的钱款,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室房屋的装修费用,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XX人民币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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