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等诉汪建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芳、钱*鹰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汪**与钱*鹰经人介绍相识,为了与钱*鹰结婚,汪**给付了彩礼、项链等物品,并于2013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置办了酒席。之后,钱*鹰不愿与汪**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汪**要求钱**、钱*鹰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钱**、钱*鹰愿意返还汪**1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于2013年6月4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6月9日返还,后钱**、钱*鹰未按约返还。汪**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钱**、钱*鹰给付欠款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汪**为了与钱*鹰结婚,按照习俗给付钱*鹰彩礼等物,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钱*鹰理应返还收受的财物。本案中,双方就彩礼返还达成一致,并由钱**出具欠条,因此,钱**亦应当作为返还义务人。钱**、钱*鹰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汪**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钱*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钱**、钱*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欠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钱**、钱*鹰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钱*芳、钱*鹰不服,共同提出上诉称,其已将欠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当时,未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或者将欠条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拿了钱即离去,对此,上诉人方已有证人对此予以证实,故其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钱款。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导致判决不公。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辩称,上诉人所述及证人所言均非事实。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欠款,只是未及时向被上诉人索回欠条,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经对证人证言所述作进一步审查后,发现证人所述与事实无法一一对应,存有瑕疵,而上诉人在其所述的被上诉人拿走钱款后未作确认之情形发生后,亦无采取其他方式及时对该情形予以追究,故现仅凭上诉人之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实难对上诉人之述予以确认。故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上诉人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钱*芳、钱*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