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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伯官、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1日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人民币,下同)、礼品20,000元,共计40,000元,同月23日双方举办了订婚仪式。2012年2月,双方为购置车辆所有权产生纠纷,被告要将原告出钱购置的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而原告不愿接受,故引起被告不满,此后双方矛盾不断。2012年3月中旬,被告要求原告拿出60,000元、一对婚戒等作为结婚条件,原告对此不能接受,觉得被告是借索取高额财物来达到不愿结婚的目的。现双方结婚不成,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及礼品4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上海市浦东**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光盘及录音摘要、礼品清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马*当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只收到原告礼金20,000元,也并非被告不想与原告结婚,是原告不愿结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及烟、酒等礼品。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2012年9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礼品清单上的内容无异议,但提出礼品是原告自动赠送给被告的,也是两家一起用掉的,20,000元礼金当时说是给原告买衣服的,故认为礼金和礼品均不应该退还。庭审后被告又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称被告为举行订婚仪式花费了63,000元,要求原告赔偿该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3,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向被告赠送彩礼20,000元,现原告与被告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受的彩礼的请求,合情合法,但考虑到双方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双方认识交往已有一定的时间,且是由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对于原告给被告的烟、酒等礼品,则应理解为婚前赠与,且被告也认为是原告自动赠送而不愿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为订婚所花的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312.50元,由被告负担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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