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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夏**的诉讼保全申请,对登记在被告王**名下的、牌照号为沪A2XXXX帕萨特轿车依法进行了查封。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龙诉称,2012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亲认识被告,并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花费310,000元(人民币,下同)为被告购买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并赠与被告价值55,000元的手机、名牌服装等物品。购车后,被告开始在生活中故意没事找事与原告吵闹,2012年4月17日始,原、被告分手。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赠与的轿车折价款280,000元、手机及服装等赠与物的折价款50,000元,两者合计3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之事实属实。两人交往期间,原告仅为其买过5,000多元的衣服和2,900多元的手机,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其他物品,上述物品系原、被告交往中的正常礼尚往来,故不同意返还。另,帕**轿车是原、被告两人于2012年2月22日一同前往汽车公司购买的,当天因被告需与汽车公司销售人员签订购车合同,遂将被告从家中提取的320,000元现金委托原告向汽车公司财务交纳,之后原告还将购车余款10,000元退还,所以汽车公司出具了两张以被告为付款人的收据,该车的牌照也是被告出资竞拍所得,所以轿车系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折价款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已经丧偶的原告与已经离婚的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男女朋友相处,之后两人关系一度密切。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一同前往上海**公司购买型号为SVW72010EJ的大众轿车一辆,合计价款为310,000元。当日,以上海奉明**有限公司申请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本票方式支付了200,000元,以原告夏**持有的中国**借记卡POS机扣划方式支付现金110,000元。2012年4月19日,上述轿车以车牌号沪A2XXXX被登记在被告王**名下。在两人交往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过价值5,000余元的服装及2,900余元的手机。后因两人发生矛盾,于2012年4月分手。因原告在之后向被告追讨赠与物品及车辆过程中遭拒,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传证人朱某某到庭作证。朱某某作证证明,其系中国平安**奉贤支公司的业务员,原、被告均系其客户。考虑到原告已丧偶、被告已离婚,若组成家庭较为般配,所以其于2012年1月间经向双方介绍各自情况,在获得一致认可后撮合两人相识交往,2012年4月间其得知两人已经分手,但其并不了解两人相处过程中的情况。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登记清单、中**银行查询的夏*龙帐户明细、POS机结算单、上海**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上海**银行进帐单、上海**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海奉明**有限公司的机读工商登记材料、根据手机短信整理的书面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2张、王**在中**银行的存款利息清单2份、顾**在中**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7份、根据手机短信整理的书面材料,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本案确定解决方案前,首先须解决涉案轿车的购车款310,000元是由谁所支付的问题,以及除车辆外,原告还赠与了被告什么物品?关于购车款问题,被告认为因其一直在向村里申请建房,故其在其父母处存放了大量现金,以备不时之需,2012年2月22日上午,是其与原告一同在其父处提取现金320,000元后前往汽车公司购车的,到了汽车公司因其需与销售人员签订购车合同,遂委托原告到财务处交款,购车完成后,原告还向其退还了10,000元购车余款。至于在购车中,原告用银行本票及POS机扣划方式向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的情况,其直到涉诉后才得知,但这不影响310,000元购车款系被告支付之事实。对被告之述,原告一概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本票申请书、进帐单、POS机扣划清单与上海**公司出具的2张收据可以相互印证如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王**作为购车人向该公司购买轿车一辆、车辆价款310,000元、价款中200,000元是由上海奉明**有限公司所申请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本票方式支付、110,000元是由夏**为持卡人的中**银行帐户支付。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告王**为证明其有购车的经济能力向本院提供2份借条存在如下疑点:一是还款时间均为2012年1月6日,但借条上的备注却用了2种不同笔书写;二是还款备注明确是被告要购车,这与被告当庭陈述的大笔现金存放在其父亲处是为了建房截然不同;三是民间借还款一般做法为一方还款、一方交还借条,但本案中被告与其姐间却在一次性还清借款后还在借条上作出还款备注、且借条不是借款人的姐姐收存却仍存放在出借人被告处的做法与常理不符。另外,被告作为曾经赴日本务工多年的人,其居住地就在集镇附近,却将320,000元巨款不是放在银行保存、而交由其年逾花甲的父母保管的做法,更有悖常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认为是其用现金支付了310,000元购车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应当认定购车款系原告支付。除购车外,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赠与了价值55,000余元的各类物品,但被告仅承认收到过5,000余元的服装及2,900余元的手机,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两人交往过程中还赠与被告价值7,900余元的服装和手机。考虑到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两人即关系密切,且原告到被告家中拜访被告父母,并得到被告父母的认可等情况,可以确定双方的交往中都有缔结婚姻的意愿。在此基础上,生活上一直比较节俭的原告(被告的说法)为被告出资购买的轿车应属贵重物品,与在恋爱期间为促进感情、表达心意而赠与的服装、手机等一般性礼物是有明显区别的,结合本地区的习俗、现代社会的人情因素以及轿车的价值等综合分析,此轿车购车款具备彩礼性质。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结束了男女朋友关系,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到购买轿车、再到分手,前后不过二个多月时间;该轿车牌照系被告出资竞拍所得、所有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等角度考虑,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从其支付的310,000元的购车款中返还280,000元的要求与情合理、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而服装、手机等物品因价值相对低廉,应属原、被告密切交往中的一般礼物,被告不必予以返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购车款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要求被告王**返还赠与的服装、手机等折价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87.50元,由原告夏**负担788.87元,被告王**负担2,598.63元;保全费2,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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