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诉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12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4年3月与原告分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物款80000元及金饰品价值195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订婚时间属实,是2012年11月同居,婚后无子女,分居时间属实。彩礼数额是80000元,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有,具体多少克忘记了。原告与被告是2014年3月分居。彩礼款已花掉,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及金饰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过彩礼款80000元及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该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彩礼单、信誉卡票据三枚、原告的陈述、被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及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被告称彩礼款已经花掉,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按农村风俗给付彩礼款,形成了婚约财产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对返还数额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常某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以上“三金”价值19404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承担685元,被告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