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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与郑**、郑**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郑**、郑**、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于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以善,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被告郑**、于某系被告郑*甲父母。2013年初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原告按当地风俗于2013年分两次向被告给付彩礼共计94000元,并购买了一辆电动车给付被告,另外给付被告家庭彩礼折合10000元。原告给付彩礼后,被告郑*甲既不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又不和原告共同生活,后原告索要彩礼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甲辩称:原被告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于春节前给付被告44000元,被告于当天回礼给原告4000元。2013年9月原告方媒人去被告家送包袱礼给付被告50000元,原告两次给付彩礼不是原告所说的98000元。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大操大办摆了酒席,结婚当天原被告便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2014年10月被告去苏州打工。结婚时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买了陪嫁物品(见婚前财产清单)价值64540元现在仍在原告家中,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期间已将剩余彩礼消费完了。此外原告将被告郑*甲的父母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于某辩称:原告两次给付给被告郑**的彩礼总额为94000元,且该94000元均是由郑**接受和支配使用的,其二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此外原告和被告已经举行婚礼且共同生活接近一年时间,被告郑**结婚时带过去陪嫁物品价值64540元仍在原告家中,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及范围如何认定,被告应如何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张*甲与被告郑*甲经媒人师*介绍相识。2013年春节前,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及其父母、媒人师*等人至被告家中过礼,给付被告郑*甲现金44000元、二轮电动车一辆及火腿肠等礼品,被告郑*甲于当天通过赵*回礼给原告4000元。2013年九月初九,原告通过中间人张*乙至被告家中将包袱礼50000元给付给被告郑*甲。后原告张*甲和被告郑*甲于2013年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并摆了酒席。结婚当天双方便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2014年8、9月,后被告郑*甲去苏州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被告郑*甲婚前所有的二轮电动车一辆,现位于原告张*甲家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张**、师*、赵*、郑**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

关于彩礼的数额及两被告应当如何返还问题。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过礼、送包袱礼时共给付了被告现金94000元、二轮电动车一辆及火腿肠等礼品。原告给付彩礼44000元、二轮电动车、包袱礼50000元的行为,均系以结婚为目的,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礼金和物品。原告过礼当天购买的火腿肠等礼品,数额不大,加之本地也有过礼时男方给女方购买礼品的习俗,属正常的礼尚往来,因此,该部分礼品不属于彩礼性质的物品,不应认定为彩礼。

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郑**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照当地风俗双方家庭置办酒席举行婚礼,且原告和被告郑**已经同居生活将近一年时间,扣除已经退回的彩礼4000元,本院酌定被告郑**还应返还彩礼45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张*甲自愿将过礼时给付给被告郑**的二轮电动车一辆,与存放在自家的郑**婚前所有的二轮电动车一辆相折抵,互不要求对方返还,于法并无不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郑*乙、于某并非婚约关系当事人,亦未收受原告的彩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乙、于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彩礼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甲对被告郑**、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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