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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代*、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代*、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代*、王*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代*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8日、12月26日,原告按照当地风俗至两被告家中,经媒人王*丙交给被告王*乙彩礼66000元及“送日子”钱20000元,之后又买了“三金”、一辆电动车及衣物,共计给付被告彩礼100000余元。现原告与被告代*恋爱关系破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王*乙辩称:本案中王*乙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原告王*甲与代*已经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年有余,即使有争议也是王*甲与代*之间的婚约财产关系,和王*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起诉王*乙系主体错误。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0000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代*当时只是收到66000元彩礼。当时回给原告1000元。其他的都不在返还彩礼范围之内,收到的这些款项已经由代*购买了家具家电,花费掉3万余元。因双方无收入,在同居期间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开支。原告要求返还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乙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两被告是否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及返还数额应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代**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8日、12月26日,原告按照当地风俗至两被告家中,经媒人王**交给被告代某彩礼66000元及“送日子”钱20000元,之后又买了“三金”、一辆电动车及衣物。原告与被告代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条件下,后因感情不合而分手,因此,对于属于彩礼性质的礼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彩礼的数额及被告应当如何返还问题。原告给付被告代*的彩礼66000元、“送日子”20000元及“三金”,均系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财物,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礼金,被告代*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代*已同居生活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代*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36000元。

关于被告王*乙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人王*丙证实,彩礼66000元交给了被告代*,被告王*乙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因此,其不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彩礼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甲对被告王*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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