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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的委托代理人霍**、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5月19日按照当地风俗至被告张*甲家中,给付被告张*甲彩礼65000元。2013年10月份花费24000元,给被告张*甲买了“三金”,之后张*甲又向原告姐姐要了1000元。不久后原告又给被告张*甲买了2500元手机一部。2013年11月底按被告张*甲的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现金。被告张*甲与原告无法共同交往,也不同意退还彩礼,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14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张**是否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霍*与被告张*甲经媒人吴*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5月19日,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及媒人吴*至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张*甲彩礼66000元,后回礼6000元。2013年10月份原告花费24000元给被告张*甲买了“三金”,同时又给被告张*甲1000元买衣服。2013年11月底,原告给付被告张*甲“包袱礼5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甲同居后不久分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婚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及本院对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张*甲相识时间较短,不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婚礼,因此,对于属于彩礼性质的礼金,被告张*甲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彩礼的数额及两被告应当如何返还问题。原告给付被告张**的彩礼66000元、买“三金”的24000元及“包袱礼”50000元,均系以结婚为目的,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礼金,被告张**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张**已同居生活等因素,扣除已退回的彩礼6000元,本院酌定被告张**还应返还彩礼80000元。因彩礼的给付对象是被告张**,被告张*乙也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乙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霍*彩礼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霍*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甲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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