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丙、胡*,被告杨**、杨*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李*甲与被告杨*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十几天后原告李*甲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两被告彩礼18000元,当时返还2000元。后被告杨*甲又与他人恋爱,原告李*甲与被告杨*甲未能结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李*甲给付的彩礼并非16000元,而是11000元,且是交给被告杨**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第二,在收到原告李*甲的彩礼后一个月左右,被告杨**欲与原告李*甲分手,并通知了媒人让原告李*甲取回彩礼钱,但原告李*甲一直未取回;后由于被告杨**先天性智能发育不全,在2011年春节正月初三,原告李*甲将被告杨**哄骗带至常州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杨**的父母多次到原告李*甲家中询问被告杨**的去向,原告李*甲的父母均不予告知,无奈被告杨**的父母先后到梁**出所、金**出所报警。2011年七、八月份,有人告知在梁**医院看到被告杨**和原告李*甲的母亲在一起,被告杨**的家人才将被告杨**带回家中。第三,被告杨**被原告李*甲带至常州共同生活,原告李*甲的家人一直隐瞒不予告知,给被告家人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且原告李*甲与被告杨**已发生同居关系,被告不应再返还彩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杨*甲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李*甲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16000元。后被告方*与原告李*甲分手,但在2011年春节正月初三,原告李*甲将被告杨*甲带至江苏省常州共同生活,直至2011年七、八月份被告杨*甲才回到被告方家中。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乙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给被告的彩礼数额;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在2014年就涉案相关问题询问被告杨**时,其明确陈述收到原告方彩礼16000元,后于庭审中反悔仅收到原告方彩礼11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数额为160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案中,原告李*甲与被告杨**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李*甲将被告杨**带至外地共同生活已有四、五个月,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方应酌情返还原告方给付的彩礼的20%为宜,即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方彩礼3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甲3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