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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3年3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初在没有举行婚礼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彩礼50000元,被告不仅不退还,还带人对原告吵闹,并于2013年7月30日下午到原告经营的店内对原告打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初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13年5月12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到被告家中交给被告李*彩礼50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于2013年7月15日分居,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证人张**、张**的证言,本院对蒋**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李*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的,在婚约解除时,原告给付的礼金被告方理应适当返还。原告张*甲到被告李*家给付彩礼50000元,证人张*乙、张**证明该事实,证人蒋**(被告李*的母亲)亦证明张*甲到其家送彩礼50000元,钱都交给李*了,原告的陈述得到证人的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张*甲与被告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应部分返还彩礼。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返还彩礼25000元为宜。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彩礼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甲负担120元,由被告李*负担12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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