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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常*、常*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常*甲、常*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被告常*甲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和被告常*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两被告索要原告彩礼241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金戒子、耳钉、项链等三金。常*甲和原告于**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但常*甲仅在原告家生活三天就回娘家不再回来。双方分手后,被告返还了三金,对于其他彩礼被告不予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4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甲辩称:原告和常*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1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近三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与被告争吵,并主动提出分手,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常*甲并未向原告索要、收受彩礼,在双方举行婚礼后,原告给了常*甲11000元,常*甲用该款还另外付款购买了家庭生活用品、结婚用品、衣服等,且购买的物品均在原告处。原告在婚前给的11000元不属于彩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对常*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乙辩称:常*乙不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也未向原告索要、收受彩礼,原告不应当把答辩人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常*乙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和被告常*甲经中间人安**及另外一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在双方相亲见面时,在中间人的说合下,原告的母亲按照当地的风俗给付*某甲现金13000元。2012年农历二月,在双方举行婚礼前几天,原告按照当地送日子不送空的风俗给付被告10000元现金。2012农历二月二十,原告刘*和被告常*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两人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三天,后因常*甲卖衣服在娘家居住方便两人在常*甲的娘家居住至2012年的清明节。期间,两人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还查明:常某甲购买现在原告家的财产有海澜之家西服一套,衬衫一件,腰带两个,微波炉一个,高压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煤气罩一个,茶具一套,床头灯一个,花盆两个,男士、女士化妆品各一套,衣架若干,香皂两套,床上用品五件套两套,太空被一个,全家鞋两双,结婚衣服一身,鞋两双,棉被四床,小盆一个。

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下午,在丰县书院街南头十字路口,两人因婚姻发生纠纷后,在丰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主持下,两人于2012年6月27日达成协议:常某甲退还给刘*婚前送的彩礼金项链一条、电动车一辆、用彩金购买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认为价值三四千元,被告认为价值7000元);刘*婚前赠予常某甲的彩金24000元,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诉讼等途径)解决。后常某甲将金项链、电动车、联想笔记本电脑返还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安**到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常某甲提供的财产清单、丰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及给付款项的性质;第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及金额。

第一,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及给付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在相亲见面、送日子、举行婚礼当天给付被告的现金,是按照当地婚姻风俗进行的,属于彩礼性质。原告的陈述与凤**出所的调解协议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常某甲收受了原告24000元的彩礼,原告主张被告收受的另外100元彩礼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及金额。由于原告刘*和被告常*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诉前返还的财产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如何返还。原告刘*给付被告常*甲彩礼是基于缔结婚姻目的,两人已经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被告应当返还部分彩礼。对于被告诉前已经返还的用彩礼购买的联想手提电脑,应当折抵应当返还的彩礼。对于被告购买现在原告处的海澜之家西服、男士化妆品属于原告专用物品,全家鞋两双应当是专为原告家所购,应当以上述财产折抵被告返还的彩礼。对于被告购买在原告处的其他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综合以上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13000元。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常*乙并未收受原告的彩礼,原告要求常*乙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条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彩礼13000元;

二、现在原告刘**的衬衫一件、腰带两个、微波炉一个、高压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煤气罩一个、茶具一套、床头灯一个、花盆两个、女士化妆品一套、衣架若干、香皂两套、床上用品五件套两套、太空被一个、结婚衣服一身、鞋两双、棉被四床、小盆一个归被告常*甲所有,海澜之家西服一套、男士化妆品一套、全家鞋两双归原告刘*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负担120元,被告常某甲负担120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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