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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应被告方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许守会、被告马**和马*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原告李*与被告马*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于2012年元月按照农村习俗过礼,给付被告马*甲彩礼钱60000元及价值15329.6元的老凤祥黄金首饰,并为其购置衣物。××××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夫妻双方未建立感情,生活不和睦,且马*甲经常不在家居住,又要求和原告结束同居关系,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告用彩礼钱购买的家具可以全部拉走,但被告方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钱60000元、价值15329.6元的老凤祥黄金首饰及婚前原告为其购买的衣物,共计价值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原告给付的老**黄金首饰只有价值13000元左右的三金,分别是手链、项链、戒指,彩礼钱60000元以及老**黄金首饰答辩人不同意退还,答辩人用60000元彩礼钱买的家具现在全部在原告家中,答辩人购买家具、衣服、化妆品花了26000元。

被告马*乙辩称:第一、原告给付的彩礼虽然是60000元,但原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原告方用该彩礼款已经购置了家具及生活用品,现在都在原告家中,彩礼钱剩余部分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已经被消费了。第二、彩礼钱、老**黄金首饰、衣物是由第一被告接收,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李*与被告马*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于2012年元月按照农村习俗过礼,给付被告马*甲彩礼钱60000元及总价值15329.6元的老凤祥黄金首饰,分别为项链(9.17克)、挂件(4.08克)、戒指(4.21克)、手链(13.62克)、耳*(3.76克),并为其购置衣物。××××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一直未建立感情,生活不和睦,被告马*甲要求和原告李*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二被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若应返还,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等证据,结合当地男女订立婚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综合分析,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二、关于若应返还,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彩礼钱60000元及总价值15329.6元的老**黄金首饰数额较大,被告应返还,由于双方共同生活了8个月,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以返还彩礼钱的50%为宜,即30000元(60000×50%),老**黄金首饰应全部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值1308元的衣物,价值数额较小,属于男女恋爱期间赠与财物的范畴,赠与财物一旦交付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均不可撤销,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将彩礼钱、老**黄金首饰及衣物交给了第一被告马*甲,第二被告马*乙并不是婚约财产的实际收受人,故应由被告马*甲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钱30000元及总价值15329.6元的老凤祥黄金首饰五样:项链(9.17克)、挂件(4.08克)、戒指(4.21克)、手链(13.62克)、耳*(3.76克)。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甲负担(随案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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