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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郑*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郑*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郑*乙、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郑*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原告按当地风俗向二被告送了80000元彩礼、价值20000元的三金(包括金项链、金戒指、金**)及衣物礼品等。2013年,被告郑*甲以考取驾驶证为由又向原告索要5000元现金。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85000元及三金衣物等折款,共计1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最终确定要求被告返还10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是由原告提出的,按照农村风俗,说明是原告的原因致使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故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郑*乙辩称:答辩人并没有接受原告的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郑*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底,依照当地风俗,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包括80000元现金及价值17000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及衣物礼品。80000元现金由双方媒人交由被告郑*甲母亲清点后,原告和被告郑*甲共同将该80000元存入被告郑*甲帐户内。三金饰品由被告郑*甲使用至今。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郑*甲给付5000元,用于其考取驾驶证。2013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郑*甲提出终止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二、被告接受原告所送财物应否返还;三、如果应该予以返还,返还的金额如何确定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彩礼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给付了80000元的现金,以及价值17000元的三金均属于彩礼的范围。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表情达意而互赠财物属人之常情,而该表达感情的物质载体不是均认定为彩礼。本案中,原告在恋爱关系期间,向被告郑**给付5000元为其考取驾驶证所用。该50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彩礼是双方当事人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一方接受另一方所送数额较大的财物。双方如不能缔结婚姻,接受彩礼方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郑**收受80000元礼金及价值17000元的三金均属于彩礼的范围,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结婚仪式,对于所收财物,被告应当返还。

关于返还的金额如何确定以及二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综合考虑本地风俗、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结束恋爱关系的原因、双方相处时间的长短、相处过程中有无共同生活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郑**并非财产的实际收受人,也非财产的实际保管人,原告要求郑**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被告郑**返还原告张*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郑**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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