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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高**、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高**、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张**,被告高**、高*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媒人之手给被告高*甲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81600元,还给了黄金饰品及其他财物,于2013年农历10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不让原告进屋,无法共同生活。因给付彩礼和筹备婚礼花费大量的资金,给原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1600元及财物(台式电脑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豆浆机一台、金耳钉一副、金项链一条),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高*乙辩称:原告诉请虚假不实,高**只收了30000元的彩礼,原告所述的财物均不在被告处,原被告已同居,彩礼应酌情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吴*在媒人孟*等人的带领下到被告高*甲的家中,通过媒人孟*给付了被告高*甲46000元彩礼和2000元倒茶礼;后来在原告吴*的家中,原告的父母又通过媒人孟*给付了被告高*甲见面礼2000元;2013年农历九月九日,原告再次通过媒人孟*给付了被告高*甲30000元包袱礼;2013年农历十月初六,原告吴*与被告高*甲举行婚礼时,原告的父母又给付了被告高*甲1000元下车礼。以上彩礼合计共81000元。原告吴*与被告高*甲从2013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4月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孟*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高**、高*乙是否应返还原告吴某彩礼,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通过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高*甲收到了原告吴*支付的81000元彩礼。虽然吴*与高*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已同居生活,故被告高*甲应酌情返还原告吴*给付的彩礼。综合考虑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及原告吴*家庭经济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高*甲应返还原告吴*彩礼64800元。原告吴*未提供其要求返还的财物在被告处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吴*要求返还财物(台式电脑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豆浆机一台、金耳钉一副、金项链一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高*乙未收到本案所涉及的彩礼,其在本案中不负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彩礼共648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高*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甲负担(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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