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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李**、李*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李**、李**、李*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李*、史**,被告李**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年××月××日,原告史*和被告李*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为了能够与被告李*甲结婚,经多方筹措,先后给付被告彩礼现金76400元及价值11000元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2013年6月3日,原告史*和被告李*甲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被告李*甲于2013年6月20日左右回到其娘家居住,并明确表示与原告史*解除同居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在李*甲和史*举行婚礼前,史*及其父母均承诺在江苏常州购买商品房作为两人婚后共同生活使用,但是原告方未能信守承诺,并且史*存在生理障碍,原告方属于骗婚,现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彩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李*丙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也没有收受原告的彩礼,且两被告并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不是彩礼返还义务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原告史*和被告李*甲经媒人许*、张*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后,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史*及其父母和媒人许*、张*等人先后两次至被告李*甲家中,第一次给付被告李*甲彩礼16300元(包括小彩礼11000元、礼品折款3300元、见面礼2000元),被告李*甲当场退还见面礼2000元;第二次给付被告李*甲彩礼60000元。2013年6月3日(农历四月二十五日),原告史*和被告李*甲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礼举行后不久,被告李*甲便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回。

另查明:婚礼举行前,被告李*甲购买了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地柜组合一套、米黄色狗熊玩具一个、塑料花两瓶、梳妆台一个(附带小方凳一个)、温碧泉牌化妆品两瓶、布艺沙发四组合一套、新飞牌饮水机一台、玻璃钢餐桌一个(附带皮质板凳六把)、圆形小方凳六把、大铁盆两个、多功能电热锅一个、幸福双喜灯一对、热水壶一个、被子六条、床单四条、枕头和枕皮各一对、毛毯一条、大衣柜三个、综艺茶具一套、盆架一个、雅典蚕丝被一条、清凉夏被一条、电吹风机一个、超细柔毛毯一个、台灯一个、电饭锅一个、洗漱用品一套、小铁盆一个、红色塑料盆一个、塑料垃圾桶两个、拖把一个、扫帚一把、鞋柜一个、开水瓶两个,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史*家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许*、张*的证言和本院所做的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2、各被告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适当返还。本案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系原告史*和被告李**,彩礼返还的义务人应是实际收受彩礼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被告李**,因此,返还彩礼的义务人应是被告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乙、李*丙返还彩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史*主张给付被告李*甲彩礼共计76400元,包括第一次给付小彩礼11100元、礼品折款3300元、见面礼2000元和第二次给付大彩礼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一次给付彩礼包括小彩礼11000元、礼品折款3300元、见面礼2000元,其中见面礼2000元被告李*甲已当场返还,第二次给付大彩礼6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彩礼应为74300元。原告主张除了以现金形式给付彩礼之外,还为被告李*甲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价值11000元,被告同样应当返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与被告李*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应部分返还彩礼。被告李*甲主张,结婚时,被告李*甲购买嫁妆花费了61000余元,目前,该嫁妆均在原告史*家中,被告主张用该部分财产折抵彩礼。因被告李*甲提供的购买相关嫁妆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原告对于被告李*甲主张的嫁妆价值61000余元不予认可,故,对于李*甲用全部嫁妆折抵部分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和双筒洗衣机一台,本院支持折抵部分彩礼,剩余嫁妆应当归被告李*甲所有,由李*甲取回。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甲返还彩礼的数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彩礼40000元;

二、被告李*甲现在原告史*处的个人财产,除了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和双筒洗衣机一台,其余均归李*甲所有(按审理查明部分执行);

三、驳回原告史*对被告李**、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史*负担1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14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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