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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王**、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1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王*甲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3月,原告经媒人向被告送彩礼两次,共计670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王*甲举行婚礼,因被告王*甲年龄尚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被告王*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天便不辞而别,且表示不愿意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至少返还4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为自由恋爱,后发展到谈婚论嫁的阶段,认可原告和媒人到答辩人家送彩礼的事实,但是彩礼金额为30000元,且该笔款项在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中已基本花销完。答辩人在与原告按照风俗订婚前就已共同生活,并存在因为共同生活而对答辩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事实,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乙辩称:认可媒人去送彩礼的事实,但是送彩礼的数额因为没有经过答辩人清点,所以不能确认。因与原告的定亲,答辩人退还了另一家的彩礼,退还的金额为63000元,也就是原告送来的63000元,该款项是原告承诺的对该事件所作的赔偿,而非彩礼。此外,因为答辩人没有亲手接受过任何款项,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乙与被告王*甲系父女关系。2011年9月,原告彭*与被告王*甲自由恋爱结识,2012年年初左右,原告彭*与被告王*甲存在共同居住的事实。后,原告与媒人到被告处送彩礼,该彩礼为被告王*甲接收。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购买了家具等陪嫁物品,部分物品现在原告处。××××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王*甲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十余天后,先后至苏州打工,并在苏州共同生活一月有余。后因为琐事原告与被告王*甲恋爱关系终止。原告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被告应返还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三、二被告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对给付彩礼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彩礼的数额及范围存在争议。彩礼是双方当事人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由婚约一方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礼物,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的。原告主张其为实现缔结婚约的目的向被告方给付了63000元现金,并提供交付时在场的媒人予以证实;被告王*甲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认为给付的金额为30000元,但被告王*乙认可该金额。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表达情意而互赠财物属人之常情,而该表达感情的物质载体不是均认定为彩礼。且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其他款项亦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为63000元。

关于被告返还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原告与被告王*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综合考虑本地风俗、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结束恋爱关系的原因、双方相处时间的长短、相处过程中有无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王*甲为彩礼的实际收受人;王*乙并非财产的实际收受人,也非财产的实际保管人,原告要求王*乙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被告王*甲返还原告彭*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彭*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对被告王*乙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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