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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汪**、王**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汪**、汪**、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汪**、王*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11月份经媒人徐*介绍,原告与被告汪*甲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方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在被告家中交给汪*甲和王*甲现金40000元,给付了烟酒和礼品共计为2275元;在2014年2月16日,原告在丰县上海老庙黄金给被告汪*甲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三金合计价值为12049元;后来原告又给汪*甲购买了衣服和金佛等礼品。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方拒不返还,其行为已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543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未向其送彩礼,也没有购买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

被告王*甲辩称:被告没有见到原告的钱。

被告汪*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马*与被告汪**经媒人徐*介绍认识。同年11月28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到被告家中由原告母亲在被告汪**家客厅中交给被告汪**彩礼40000元。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恋爱关系中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胡*、徐*证言,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有限公司丰县常店营业所户名为孙**的存折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基于当地习俗给付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结合当地男女订立婚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综合分析,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汪**彩礼4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作为实际收受人,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返还价值12049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三金后交给被告汪**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给付被告彩礼当天购买的烟酒等价值2275元的礼品,因数额不大,加之本地也有过礼时男方给女方购买礼品的习俗,属正常的礼尚往来,因此,该部分礼品不属于彩礼性质的物品,被告无需返还,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收受彩礼40000元的行为系被告汪**所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甲、汪**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汪**否认收到彩礼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王*乙能够证明原告到被告家送彩礼的事实,证人汪*丙证言系传来证据,亦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家送彩礼的事实,证人王*丙的证言因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返还的数额,被告汪**收到彩礼40000元,数额较大,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且未共同生活,被告应予全额返还。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彩礼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负担20元,被告汪**负担1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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