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某某与殷某某、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殷*、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孙**,被告殷*、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2013年8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8月20日过礼给被告71000元,2013年9月9日送日子时给被告20000元,2013年10月13日交被告殷*20000元,再加上上轿红等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2013年农历8月20日收取原告现金71000元,原告所诉2013年9月9日压包袱的20000元没有;2013年10月13日收原告20000元,但买“三金”(指金戒指、金项链、金**)花13270元,被告买手机2700,现手机在原告处,原告本人买手机1450元,改口钱被告收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实际上为1000元,上轿钱为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买衣服了。被告用这些钱均买了家具及床上用品,均在原告处,再者,原被告双方已同居生活半年之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辩称:被告从未收原告的彩礼,原告起诉被告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原告毛*与被告殷*(殷*为再婚)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5月15日,被告殷*因与原告生气出走。2013年农历8月20日,被告殷*收原告彩礼71000元,2013年农历10月13日,被告殷*收原告买“三金”钱20000元,被告用此款买“三金”花13270元,“三金”在被告处,发票在原告处,被告买手机2700元,现手机在原告处,原告用此款买手机1450元。被告殷*收原告改口钱2000元,上轿红钱2000元,其中改口钱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实收1000元,上轿红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买了衣服。对此,原告毛*和被告殷*均认可。原告毛*诉称给被告殷*压包袱钱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明:被告殷*用原告的彩礼钱购买了家具、床上用品等物,具体为:液化气灶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中日牌洗衣机一台、创维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百事利电动三轮车一辆、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各一件、被子四床、被罩四个、床罩一个、被单一个、枕巾枕皮各两个、电水壶一个、电锅一个、实木组合柜一台、三平柜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音响柜一台、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恒进沙发一套、方凳六个、电脑桌一个、手机(价值2700元)一部等物。上述物品除“三金”一套及价值2700元的手机一部在被告处外,其余物品全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徐*是否为适格的被告;2、被告殷*收受原告彩礼的数额是多少,应否返还,返还的比例为多少;2、被告殷*用彩礼所购买的物品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中收受彩礼的是被告殷*,而非被告徐*,徐*没有参与收受彩礼,故,被告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彩礼的范围:2013年农历8月20日所收的71000元,2013年10月13日买“三金”的20000元,除去两部手机款4150元(2700+1450元),尚余15850元。改口钱为1000元,合计为87850元。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毛*与被告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殷*所收彩礼应予返还,但双方同居生活半年有余,应酌情返还,以70%为宜,应为61495元(87850元×70%)。

关于被告殷*所买的液化气灶等物品,应视为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由其本人所有。被告提出以此折抵原告给付的彩礼,无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彩礼钱61495元。

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液化气灶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中日牌洗衣机一台、创维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百事利电动三轮车一辆、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各一件、被子四床、被罩四个、床罩一个、被单一个、枕巾枕皮各两个、电水壶一个、电锅一个、实木组合柜一台、三平柜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音响柜一台、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恒进沙发一套、方凳六个、电脑桌一个,归被告殷*所有,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三、被告用购买“三金”款购买的手机两部归原告毛*所有(已在原告处)。

四、驳回原告毛*对被告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殷*负担(原告已预交,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