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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牛*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普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被告经杨*、王**等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按照当地风俗至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因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相处,也不同意退还彩礼,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牛*是否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与被告牛*经媒人杨*等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0日,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及其父母、媒人杨*等人至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此后不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婚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杨*、乔*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不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婚礼,因此,对于属于彩礼性质的物品与礼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彩礼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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