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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孟**、李*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0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11月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曾几次中止同居关系回娘家或去外地。2012年4月24日被告离开原告,明确解除与被告的关系。原告先后给被告购买了首饰、家电、家具、床等物品,还给被告改口费及礼金共计10多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等财产829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款是10000元,而不是82905元。被告不是索要原告的,而是原告自愿给付的。被告与原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半年有余,在原、被告未结束同居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又与他人结婚并生有小孩,主要原因在原告,不愿意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来源于沛县张*百货商行,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同居生活,购买该商行的家电19317元(均在原告处);2、购货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徐*家具店6400元的家具(均在原告处);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从石宗桥处购买价值1600元的床一张(在原告处);4、证明一份,来源于媒人王**,证明原告因为与被告定亲送被告彩礼20000元,给被告购买价值16000元的四金,进门改口钱8888元,抱狗书包钱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称被告只收到原告彩礼款10000元,其它费用也于本案无关联。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对媒人王**进行了调查,王**证实的主要内容为:王**是原、被告介绍人,其与原、被告双方的父亲都是在一起干活的工友。2011年元月介绍双方认识,两个家庭及原、被告都满意。经双方协商,按农村习俗在2011年春节前过的小礼,原告经本人的手在被告家转交给被告20000元的彩礼款,另外还给被告带去了沛*家酒6箱、公鸡4只,还有鱼、羊等礼物,当天中午在被告家喝的酒、吃的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媒人王**与原告的父亲是亲姑舅老表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只收到原告彩礼款10000元。

原告主张因给被告购买四金而支出了费用162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原、被告经媒人王**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春节,原告经媒人王**的手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及部分礼物。同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原告的父母委托媒人王**去被告家协商返还彩礼的事宜,未果后原告父母及王**一起再次到被告家,因索要彩礼而发生纠纷,再次无果后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于其出嫁时的陪送物品表示不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半年后双方便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因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媒人是当事人外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定亲下礼,男方给女方彩礼是本地的风俗习惯,王**的证言能够客观反映实际情况,其证言真实可信,能够确认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定亲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风俗,应属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彩礼,结合双方举行婚礼、同居时间、本地民俗习惯等,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酒、鸡、鱼、羊等物品及其他礼节性的支出,属正常礼尚往来,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不属彩礼范围。原告主张的四金问题,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与被告同居而购买的家电、家具等物品,因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赵*承担1823元,被告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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