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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师*甲、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师*甲、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师*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正月初三,原告张*与被告师*甲经媒人刘*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初六应被告方要求进行过礼谈话,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师*甲见面礼3万元、茶礼3500元、雅迪二轮电动车1辆及价值2000余元的礼品,被告退回2000元。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2月9日送结婚日期时,应被告方的要求在被告师*甲家堂屋内又给付彩礼5万元,当时是交给师*甲的父亲师*乙的,回来时被告回彩礼2000元放于礼盒中。2013年6月,被告师*甲向原告提出要车要房的要求,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婚约解除,就彩礼返还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见面礼28000元、茶礼3500元、彩礼48000元,合计79500元及雅迪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3500元),总合计8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师某甲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见面礼28000元、茶礼3500元、雅迪二轮电动车1辆属实,因上述的31500元在原告与被告相处过程中共同花销,所剩无几,且未能成婚的原因在于原告曾两次主动提出与被告师某甲分手,因此,被告师某甲对未能成婚的原因无过错,另根据媒人的约定,男方若主动提出分手,无权索要彩礼。综上,被告师某甲不同意返还上述财产。

被告师*乙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48000元,并且在吃完饭送原告走的时候,还给了原告2000元的压腰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原告张*与被告师*甲经刘*介绍认识,原告张*称呼刘*舅奶奶,被告师*甲称呼刘*姨奶奶。2012年1月28日,原告张*给付被告师*甲见面礼3万元、茶礼3500元、雅迪二轮电动车1辆,被告师*甲返还给原告张*2000元。原告张*于2013年2月9日给被告师*甲送举行婚礼日期,原告主张给被告师*甲带1件衣服、礼品,另交付给被告师*乙5万元,被告师*乙返还给原告张*2000元;被告师*乙否认收到原告张*5万元,另外给原告张*2000元。送日期后,因协商结婚用房、原告是否购买车辆发生争执,原告张*提出解除婚约。

证人刘*在庭审中证实,给原告张*与被告师某甲介绍时曾给原告张*、被告师某甲陈述:如男方提出分手,所送的财物一概不要;如女方提出分手,男方所送财物全部返还。另,原告张*送举行婚礼日期前曾问刘*被告师某甲方当地有什么风俗,刘*问过被告师某甲方后告知原告张*送5万元返还2000元。

被告师某甲主张,原告张*所送的31500元现金,在与原告相处过程中共同花销,所剩无几。原告张*不予认可,被告师某甲未提供证据。

原告张*申请对被告师*乙进行测谎,被告师*乙同意测谎,但不同意以测谎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因此未委托进行测谎。

原告张*与被告师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刘*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师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师某甲主张,原告张*所送的31500元现金,在与原告相处过程中共同花销,所剩无几。原告张*不予认可,被告师某甲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师*乙是否收到原告张*5万元的问题。综合证人刘*的证言、被告师*乙的陈述及被告师*乙不同意以测谎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师*乙收到原告张*5万元。

关于被告师*甲、师*乙应返还的数额问题。结合刘*的证言、原告张*与被告师*甲提出结束婚约关系的原因及原告张*提出结束婚约关系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师*甲返还给原告师*甲1万元、被告师*乙返还给原告张*2万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师*甲返还原告张*彩礼1万元、被告师*乙返还原告张*彩礼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张*负担599元、被告师*甲负担113元、被告师*乙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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