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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举行婚礼四天后,被告回娘家不归,原告父母登门将被告叫回。后被告整天回娘家,原、被告根本无法沟通,也从没有过夫妻生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3800元,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5928.20元,其中金项链、金手镯、金耳钉、金戒指价值39728.20元,见面礼10100元、聘礼40000元、三星手机3100元、捷安特电瓶车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时*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相识,同年8月22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不久,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

2012年3月,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同时给付被告耳环、戒指、手镯、项链以及三星手机一部、捷安特电动车一辆。双方举行婚礼前,原告根据当地风俗,给付被告聘礼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大屯**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黄金饰品质量保证单,证人张**、张**陈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后因双方发生争执,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原告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订立婚约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此种给付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综合考虑原、被告当地的风俗习惯、经济水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涉案财物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的黄金首饰、手机、电动自行车归被告所有,被告需向原告返还见面礼10100元、聘礼40000元。关于被告的陪嫁物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告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彩礼款50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为1099元,由原告张**承担525元,被告时*承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安支行,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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