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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刘*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刘**、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书面通知张*参加诉讼。本院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系父女关系,被告刘*乙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刘*甲患有××。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份,原告按照农村的风俗给被告送去了彩礼41000元,后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刘*甲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1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答辩意见同被告刘*乙。

被告刘*乙辩称:刘*甲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遭到不公对待,使得刘*甲的病情加重。原告给付的彩礼一部分用来购买结婚所用的家具,一部分用来给刘*甲看病。故该彩礼不应再返还。

被告张*辩称:刘*甲看病治疗仍需要费用,刘*甲的病情不好,被告张*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给予被告彩礼41000元,该款由被告张*接收。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5、6月份,被告刘*甲回到被告刘*乙处生活。被告刘*甲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返还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二、三被告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被告返还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对给付彩礼的事实及数额不存在争议,均认可彩礼数额为41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原告与被告刘*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综合考虑本地风俗、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结束恋爱关系的原因、双方相处时间的长短、相处过程中有无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14000元。

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张*为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和实际保管人,应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刘*乙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被告张*返还原告李*1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刘**、刘*乙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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