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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范*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正月十二通过媒人向被告李*甲送去定亲彩礼4000元及金项链、金耳环。后被告方向原告索要彩礼80000元,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未给付被告,从而导致这门亲事没成。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元,并返还金项链、金耳环,如金项链、金耳环不存在了,要求两被告折价返还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2014年10月17日对其询问时,其陈述并不知道原告方交给了多少彩礼,亦不知道有没有金项链、金耳环,当时经媒人手转交了一个包裹给被告李*甲,包里有什么东西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正月十二,原告通过媒人邵*、被告李*乙向被告李*甲交付了彩礼4000元及金项链、金耳环。后原告与被告李*甲未缔结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证人邵*、母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4000元、金项链、金**。

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李*甲给付了彩礼4000元及金项链、金**,现双方因种种原因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则被告李*甲应将4000元彩礼及金项链、金**返还给原告。根据证人证言虽能证实原告交付了被告李*甲金项链、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项链、金**的重量及价值,两被告亦未对金项链、金**的重量及价值予以认可。故,被告李*甲返还多少重量的金项链、金**或折价多少返还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可在有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李*乙作为中间人经手了彩礼及两金,但其并不是最终占有人,故其对彩礼及两金的返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彩礼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丁*已预交),由被告李*甲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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