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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3年2月13日,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为了能够与被告王*乙结婚,经多方筹措,先后给付被告彩礼现金91000元及价值4000余元的金项链、金吊坠和价值3999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年××月××日,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仅十余天,被告王*乙便私自离家,后原告多次劝归,未果。因给付彩礼,给原告本人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91000元及价值4038元的金项链、金吊坠和价值388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王*乙先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11000元,2013年8月份,王*乙应原告要求,从徐州辞职并前往沈阳,同原告同居生活,上述11000元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花费。对于金项链、金吊坠和三星手机一部,是两人恋爱期间,原告赠与王*乙的礼物。2014年1月初,原告的母亲病重,为了冲喜,原告又交给王*乙彩礼现金80000元,王*乙用该80000元彩礼购买了部分嫁妆,花费30000余元,嫁妆在举行婚礼时已经带至原告家中,王*乙又将剩余的彩礼交给了原告王*甲。并且在双方结婚时,王*乙父母交给王*乙现金100000元作为陪嫁带至原告家中。后,原告母亲病重,原告打算用王*乙的陪嫁款为母亲看病,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在此情形下,王*乙对原告的母亲还是尽到了照顾义务。在王*乙回到娘家后,原告从未表示出任何和好的诚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甲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也没有收受原告的彩礼,被告李*甲并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不是彩礼返还义务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经媒人岳**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后,按照当地风俗,原告王*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日给付被告王*乙彩礼1100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王*甲在徐州市淮海东路125号移动手机城,以中**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方式,购买价值388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交予被告王*乙使用。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乙前往辽宁省沈阳市,同原告王*甲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从沈阳返回丰县家中,各自操办婚礼事宜。2013年12月25日,原告王*甲在上海**县专卖店,为被告王*乙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2915元,足金翡翠吊坠一枚价值1123元。后,原告王*甲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六日,将存有80000元现金的存折一本作为彩礼交给王*乙。王*甲、王*乙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周左右后,被告王*乙便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回。

另查明:婚礼举行前,被告王*乙购买了白色大衣柜1个、被子6条、毛毯2条、毛绒玩具狗2个、枕头2个、蚕丝被1条、塑料盆3个、塑料垃圾桶1个、塑料花4盆、圆状塑料花一束、大铁盆1个、白色梳妆台1个、小白色方凳1个、“驰威”牌蒸锅1个、钢制小圆凳4个、塑料馍筐1个、吹风机1个、热水瓶2个、塑料碗2个,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王*甲家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上**黄金银楼质量保证书、证人李*乙的证言和本院所做的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2、各被告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适当返还。本案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系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彩礼返还的义务人应是实际收受彩礼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被告王*乙,因此,返还彩礼的义务人应是被告王*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甲返还彩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甲分两次共给付被告王*乙彩礼91000元。被告王*乙在认可收到上述91000元彩礼的情形下,主张第一次收受的11000元彩礼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花费,第二次收受的彩礼80000元用于购买嫁妆,花费3万余元,剩余的彩礼也都已经交付给王*甲,现不应返还任何彩礼。在原告王*甲不予认可的前提下,被告王*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王*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本案中,原告王*甲向被告王*乙给付了价值3880元的手机一部和价值4038元的金项链及吊坠。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表情达意而互赠财物属人之常情,而该表达感情的物质载体不应均认定为彩礼。本案中,双方在恋爱关系期间,原告王*甲交付给被告王*乙的手机及黄金饰品,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应部分返还彩礼。被告王*乙主张,结婚时,被告王*乙购买嫁妆花费了30000余元,目前,该嫁妆均在原告王*甲家中。因被告王*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相关物品的实际价值,并且原告对于被告王*乙主张的嫁妆价值30000余元不予认可,故,相关嫁妆应归王*乙所有,由其取回为宜。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乙返还彩礼的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彩礼50000元;

二、被告王*乙现在原告王*甲处的个人财产归王*乙所有(按审理查明部分执行);

三、驳回原告王*甲对被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甲负担12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12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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