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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与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宁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2月26日我与被告经媒人孟**和金**介绍订婚,被告取彩礼款9500元(含彩礼款6000元和金首饰3500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家过彩礼20000元,2008年12月17日过大礼35000元。2009年1月1日我与被告未登记而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在此之外,被告第一次到我家给被告500元,第二次给被告买衣服钱1000元。2008年2月16日去女方家订日子在她家吃饭给压桌钱1500元、装烟钱1300元、老人小孩子钱600元。过五月节给被告1000元,过八月节给被告1000元,过大礼2008年12月17日那天在女方家吃饭给压桌钱1000元、老人小孩钱500元。2008年12月18日照结婚相花1800元。2009年1月1日“结婚”那天给被告压车钱600元、带花钱1000元、压炕钱200元、聚宝盆钱200元、车钱550元、压箱钱200元、录像花200元钱。被告用所过的彩礼款买了一台TCL电视花3000元、一个电视柜1000元、一台冰箱2000元、一台洗衣机630元、四套行李1500元、化妆品150元。2009年5月2日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衣服和化妆品让被告拿走了,其他电器和行李等都在我家,现要求被返还彩礼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秀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孟**和金**介绍订婚,2008年2月26日取礼款9500元(含彩礼款6000元和金首饰3500元),2008年11月19日在被告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35000元。被告用此彩礼款购置一台TCL电视花3000元、一个电视柜1000元、一台冰箱2000元、一台洗衣机630元、四套行李1500元、化妆品150元。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2009年5月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衣服和化妆品被被告拿走,其他电器和行李等都在原告家。原被告分手后被告做了人工流产。现原告要求被返还彩礼款60000元,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王**负担177.50元,由被告宁**负担535元;剩余71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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