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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甲与周某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甲诉被告周某某乙、周某某丙、周某某丁、周某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周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甲诉称,原告系四被告亲生父亲。原告含辛茹苦将四个子女抚养长大,现均各自成家立业。原告年老多病,不能劳作,生活上无人照顾,经济上没有来源,迫切需要四被告尽赡养之责。但是由于四被告在出钱、护理等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使得原告无人赡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各给付*均生活费人民币100元;均摊2011年10月份住院治病报销外的医疗费人民币1196元;均摊今后报销外的医疗与护理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乙辩称,由于夫妻二人没有工作、身体不好,小孩上大学费用很高,故不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00元,但是愿意均摊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周某某丙、周某某丁、周某某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四被告均由原告抚养长大,并帮助各自成家立业。目前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然四被告间对原告的赡养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甲每月享有农村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95元;原告周某某甲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15日,在上海市崇**生服务中心住院17天,共发生医药费人民币4779.84元,镇补偿金额人民币3583.90元,实际支出人民币1195.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原告含辛茹苦将四名子女抚养长大并帮助成家立业,作为子女有义务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现四被告虽然经济条件尚可,但均有赡养能力,应该承担赡养之责。四被告对原告住院事实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分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2年1月起,被告周某某乙、周某某丙、周某某丁、周某某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周某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00元,给付方法:每季度首月上旬一次性付清该季度份额;

二、被告周某某乙、周某某丙、周某某丁、周某某戊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周某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99元;

三、原告周某某甲今后的医疗费用(凭票据除报销外)、护理费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周某某乙、周某某丙、周某某丁、周某某戊各承担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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