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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陆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XX为与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XX诉称,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因原告年事已高,2009年9月底,经五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陆XX送入城桥镇XX托老所安度晚年。2010年7月,因XX托老所工作人员与被告陆XX发生口角,被告陆XX要求原告更换托老院。并于2010年8月起,五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故原告诉请判令1、五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每人向原告陆XX按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70元;2、自2010年8月1日起,五被告依法各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报销除外);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今后产生的护理费用要求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XX、陆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XX、陆XX、陆XX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因XX托老所没有进行注册登记,未办理任何手续,相关设施不完善,不能给收住老人提供意外保险等相关保障。如果原告在一家有安全保障、具有合法手续的养老院养老,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与丈夫陆XX(已故)共生育四子一女即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2009年9月,五被告经协商一致后将原告寄养在城桥镇XX托*所(该所尚未注册登记)生活,期间,原告子女能按时支付寄养费。2010年7月,因原告身体不适,托*所老板与原告长子陆XX联系后,陆XX未及时探视原告。为此,陆XX与托*所老板发生矛盾并要求原告更换托*所,而原告认为,其在康民托*所生活将近一年,生活环境等各方面已经适应,生活十分安逸,子女探望也比较方便,故不同意更换托*所。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享受农村养老金补贴人民币140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目前,原告陆XX寄养在城桥镇XX托*所,寄养费为每月人民币700元。因双方对赡养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发生困难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五被告理应尽赡养之义务。原告陆XX坚持要求继续寄养在XX托*所生活,是其本人意愿,应予准许,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生活费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给付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现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陆XX、陆XX、陆XX要求原告寄养在有安全保障、具有合法手续的养老院生活之愿望是好的,但应尊重老人的意愿,况且当今社会赡养老人的方式多种多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0年8月起,原告陆XX在XX托老所所需的生活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平均负担(如该费用调整,按比例承担),给付方式:每人每季度于首月上旬集中给付一次;

二、自2010年8月起,原告陆XX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平均负担;

三、原告陆XX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后所产生的护理费由被告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陆XX、陆XX、陆XX、陆XX、陆XX各承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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