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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口分行与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深圳**口分行(以下简称深**分行)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简称江宁住建局)房屋抵押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法院)(2007)江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行监字第40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因原审第三人江苏黄**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灯饰公司)下落不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黄金灯饰公司公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扣除了案件的审理期限。2015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江宁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金灯饰公司虽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法院一审认定:1996年6月,黄**公司与中国农**秦淮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深发海**行于1997年3月、5月就涉案房产在原江**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后,曾于1999年11月12日派员持介绍信到江宁住建局(原江**地产管理所)了解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江**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发海**行于1997年就涉案房产在原江**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后,曾于1999年11月12日派员持介绍信到江宁住建局了解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情况,同时根据深发海**行向江**法院提供的黄**公司与中国农**秦淮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江苏**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江宁住建局提供的江苏**民法院(1997)苏法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并结合深发海**行提供的(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原告诉称情况来看,深发海**行从1999年11月起就应当知道涉案房产在其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已于1996年抵押给中国农**秦淮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被江苏**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发海**行于2007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发海**行提起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发海**行的起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另查明,2007年10月25日,江**法院作出(2007)江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后,深发海口分行不服,先后曾向江**法院、南京**民法院和江苏**民法院提出过再审申请。江**法院、南京**民法院和江苏**民法院先后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8月16日、2011年9月19日分别作出(2009)江宁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10)宁行监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和(2011)苏行监字第14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深发海口分行的再审申请。原南京**产管理局,现更名为江宁住建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7)江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本院(2011)苏行监字第14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南京**民法院(2010)宁行监字第30号行政裁定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9)江宁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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