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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宁行诉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原审诉称:其于2013年12月13日要求省住建厅公开2006年1月至12月期间周某某、范某某、陈某某裁决员的资质。2013年12月23日,省住建厅向周**公布了周某某、范某某、陈某某三人《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的发证编号。周**认为,周某某、范某某、陈某某三人不是常州市住建局的公务人员,合格证是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领导小组颁发,且发放时间为2006年7月26日和2007年4月28日期间,不是周**要求公开的2006年1月至12月期间。周**的本案诉讼请求为:1、确认省住建厅不作为、乱作为;2、确认省住建厅2006年7月26日和2007年4月28日期间未依法发放周某某、范某某、陈某某三人裁决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省住建厅的颁证行为与起诉人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周**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另,省住建厅的颁证行为发生于2006年,周**于2014年3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5年法定期限。综上,周**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省住建厅相关文件规定,拆迁管理部门审理裁决案件应当组成裁决庭,且裁决庭成员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裁决资格证书。现**建厅却以印章是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领导小组发放的合格证作为该单位发放的裁决资格证书,显无法律依据。2、依照中华人**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省住建厅未能证明已颁发裁决资格证书及颁发时间,更不存在原审裁定所述的原告主体资格及5年法定时效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3日,省住建厅向周**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载明,关于您12月13日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行政裁决员经培训合格上岗,我厅仅核发过《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未核发其余形式的拆迁行政裁决资格证书。经查,常州市住建局相关工作人员《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信息如下:陈某某(苏*拆字第2007裁038号)、范某某(苏*拆字第2007裁039号)、周某某(苏*字第02342号)。关于“陈某某、范某某、周某某三人是否有对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菱村委周家巷43号集体土地上宅基地进行裁决的资格”问题咨询,不属于依申请公开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周**向省住建厅申请公开陈某某、范某某、周某某三人的裁决员资格证书,省住建厅向其公开了三人的《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的相关信息。据此,周**认为省住建厅作为江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颁发裁决资格证书的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而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省住建厅是否颁证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周**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周**的本案行政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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