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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淮安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吕**因诉淮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复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大网,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地块位于淮安市楚州区翔宇大道南侧、莲花东路北侧,2010年9月8日淮安市政府作出淮政复(2010)87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收回楚州区菏湖2号地块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87号批复》)。2011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1)611号《关于淮安市2011年度第21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611号批复》),该批复批准将吕*新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归国有。吕*新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新涉案土地性质原系集体土地。淮安市政府于2010年9月8日所作的《87号批复》,收回的是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不针对吕*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5日在作出《611号批复》时,才将荷湖2号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故本案的《87号批复》与吕*新无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吕*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吕*新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吕**请求确认《87号批复》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上诉称,涉案地块中全是集体土地,没有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是未征先用。上诉人土地和房屋在收回国有土地批复之内,与本案被诉《87号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直接改判《87号批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上诉人吕**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吕*新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吕**和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均坚持其各自在上诉状和答辩状中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安市政府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的《87号批复》,明确收回的是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民应当对其符合起诉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吕*新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在涉案地块中拥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其土地权益与《87号批复》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各不相同。同时,吕*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权益的变动系因《87号批复》造成。吕*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87号批复》之间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原审裁定以吕*新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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