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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王**房屋拆迁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诉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对涉诉房屋作出宁房裁字(2013)第026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原审法院就此案作出(2013)鼓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后,上诉人即提起上诉,该案仍在南京**民法院审理之中,至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建委对宁房裁字(2013)第026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申请先予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3)鼓非诉行审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先予执行,但司法裁定并未剥夺上诉人的涉诉房屋所有权,上诉人请求法院受理并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涉诉房屋“系经司法程序确认准予强制执行,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有的上述房屋已由市住建委于2013年作出了补偿、产权调换并限期搬迁等行政裁决【宁房裁字(2013)第026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市住建委在该裁决生效后向原**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宁房裁字第0264号行政裁决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宁房裁字(2013)第026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裁定【(2013)鼓非诉行审字第49号】。故上诉人诉请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是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鼓非诉行审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而为的强制执行行为,其合法性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羁束,依法不能作为诉讼标的;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裁判结果所实施的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院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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