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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执行人陈**、陈*、陈*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9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向建邺区政府、陈**、陈*、陈*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举行听证,建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苗*、刘**准时到庭参加听证。陈**、陈*、陈*未按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南京江**委员会、南京建邺**有限公司依据2013年2月6日的南京市建邺区发展和改革局建发改(2013)011号《关于江东1号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以及2013年1月17日的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520131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施江东1号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邺区政府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宁建府征字(2013)第6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征收决定》中确定了征收目的系城**旧房改造;征收范围为建邺区江东门北街XX号、XX号(具体征收范围以地字第320105201310022号规划许可证为准);明确了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及征收实施单位(建邺区**办公室)等。建邺区政府于2013年7月1日将《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坐落本市建邺区江东门北街XX号1幢303室房屋(丘号:056000-I-11,建筑面积68.3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产权人系陈某某,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决定》公告后,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因陈某某一直未能就其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与征收人建邺区政府达成协议,建邺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宁**补字(2013)第19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并于同年11月14日向陈某某送达了宁**补字(2013)第19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补偿决定书》中决定:一、对被征收人陈某某名下坐落于本市建邺区江东门北街XX号1幢303室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江东1号地块城**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照江苏华盛**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结果,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198098元,装潢及定附补偿等为人民币40998元,合计人民币1239096元,由征收人给付被征收人。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江东1号地块城**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按照《江东1号地块城**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结算。四、由征收人给付被征收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费按房屋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补偿,计人民币3416.50元,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28元/平方米补偿,支付一年,计人民币22958.88元,合计人民币26375.38元。五、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内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陈某某收到《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建邺区政府在《补偿决定》生效后,依法于2014年2月26日向陈某某送达了宁建府强催字(2014)第23号强制执行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陈某某收到《催告书》后,未按照《催告书》的要求履行《补偿决定》中确定的事项,建邺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市建邺区江东门北街XX号1幢303室房屋系陈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王某某于2006年6月去世。陈某某于2014年4月去世。陈某某、王某某夫妇生前育有陈**、陈*、陈**女。2014年5月19日,陈**、陈*、陈*在南京市公证处办理了共同继承本市建邺区江东门北街XX号1幢303室房屋的公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市建邺区江东门北街XX号1幢303室房屋系陈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陈某某名下。陈某某、王某某夫妇去世后,陈**、陈*、陈*其二人的女儿,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了本市建邺区江东门北街XX号1幢303室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陈**、陈*、陈*是被征收人。建邺区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符合**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陈**、陈*、陈*作为被征收人,就其三人所有的房屋被征收的补偿问题与征收人建邺区政府未达成协议,建邺区政府遂依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规定作出了《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中确定的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等,充分维护了陈**、陈*、陈*的合法权益。该《补偿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的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9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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