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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南京市规划局、建邺**备中心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下称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建邺**备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张*,第三人建邺**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2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建邺区土地储备中心(原南京市土**城分中心)颁发了地字第3201052012114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项目申请表(含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

2、南京市规划局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宁规受字(2012)07977号);

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的立项批复》;

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5、河西新城区中部地区控制详细规划及市政府的批复;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包括许可决定书);

7、南京市城市规划政府公开网站公示截屏。

被告提交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城乡规划法》);

2、《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下称《市城乡规划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201052012114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其中无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用地这一类别,且A5类是医疗卫生用地,依原告申请被告答复明确了该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是二类住宅用地,但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性质为“A5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用地”根本不存在。在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严重违反了程序且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在前置条件上,根据《城乡规划法》、宁政发(2006)86号文和(2012)222号文明确了该项目的立项批复权应该属于南京市发改委,而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根本无立项批复权,根据《南京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申报材料规定》可知,被告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无合法的国土管理部门用地批准文件。综上可知,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201052012114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内容、程序和前置条件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201052012114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产权证、土地证、亲属关系证明;

2、信息公开通知书及答复;

3、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地块位于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以南,滨江大道与松花江西街之间,2012年12月20日,项目建设单位南京市土**城分中心向我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我局予以受理,经审查,项目实施单位已经取得批准文件《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其中,涉案地块为此次城中村改造的项目之一,随后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予以立项《关于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的立项批复》,并取得选址意见书,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据此,同年12月31日,我局核发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27日,在南京城市规划政府公开网站进行了公示。根据《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是南京市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法定职权。我局核发的地字第3201052012114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严格按法定的依据和程序,行政许可申请人前置条件齐备,我局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有关“听证”的法律规定,我局未对涉案许可证进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我方依法取得了南京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1、宁**(2013)11号关于同意调整区级土地储备中心机构编制的批复;

2、宁国土资预审函(2013)2号“关于河西中部51号地块的预审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报建人无权代表建设单位报建,信息表填写不完整;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确认,222号文违反**务院征收补偿条例,立项批复单位没有立项职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设部颁发的建设用地标准中根本没有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暨环境整治用地这一类别,A5类是医疗卫生用地,扩大用地面积,核发许可证,适用法律不当;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答辩状中适用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废止,不应适用。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更证明了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是合法的。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延期举证,被告制证在2012年12月31日,预审意见2013年1月5日作出,说明被告在申报材料尚未完备的情况下核准制证,颁发该许可证违法。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证据1-7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第三人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其中证据2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系审理中提供,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市螺丝桥大街8号4幢308室房屋产权人为许**,许**于2005年12月27日去世,原告许*与许**系父子关系。涉案地块为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以南,滨江大道与松花江西街之间,本市螺丝桥大街8号4幢308室房屋属该地块范围。2012年8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发(2012)22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附2012年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任务计划表,涉诉地块在此表范围内。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取得被告作出的选字第32010520121139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持2012年12月19日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作出的宁新城指挥宁(2012)535号“关于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的立项批复”及以上材料向被告递交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送图件清单中填写为提交了地块范围图、危旧房环境整治立项批复等,报建人签名处有常伟签名,单位盖章处有第三人单位印章,2012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受理通知书,2012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宁政复(2011)54号“市政府关于河西新城区中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经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3201052012114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用地性质为A5危旧房、城中村改造暨环境整治用地,并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备注栏载明:具体的建设地点以所附建设用地红线图所示为准。2013年1月5日第三人取得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预审函(2013)2号:“关于河西中部51号地块用地的预审意见”。2013年1月8日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三人于同日签收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决定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适用的法律为《城乡规划法》、《市城乡规划条例》,但答辩状中打印错误,将《市城乡规划条例》错写成《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庭审中被告对此错误予以纠正。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认为申报人常伟身份不合法,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复不合法,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没有立项审批权,以及第三人申请材料没有土地部门的预审意见等,故被告颁证程序不合法。为此原告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苏建行复(决)字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201052012114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南京市土**城分中心已更名为建邺区土地储备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是南京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管理工作,故在其辖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其法定职责。《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2、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3、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4、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5、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6、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诉争许可证的申请人为本案第三人,申请书盖有单位印章,原告认为申请人身份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证实第三人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尚未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在其不具备受理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申请予以受理,存在瑕疵。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已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作完毕,而第三人于2013年1月5日才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预审意见,在申请材料不完备的情况下被告就已审核完毕制作了许可证,显属不当。鉴于被告在2013年1月8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向第三人送达许可决定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第三人申请行政许可的材料已补齐,达到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颁证条件,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基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颁证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尚不足影响行政许可行为的有效性。被告应在行政许可审批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庭审中被告对答辩状中适用法律法规打印错误的问题予以纠正,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认为立项批文不合法的问题,因立项批准文件不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城乡规划法》及《市城乡规划条例》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规定听证程序,故原告认为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听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地字第3201052012114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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