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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殷**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起诉人殷*平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的行政起诉状,要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殷**举报南京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等涉嫌职务侵占案件,已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经侦大队受理,受案文号为建*(经)受案字(2014)3020号。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对殷**的举报予以受理行为系该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属履行司法侦查职能范畴,不是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院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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