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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瑞**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2)第2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瑞**司于2012年11月8日收到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送达工伤决定书的回执为证,且该事实已经在该院(2013)澄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书、无锡**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说明瑞**司已经知晓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现瑞**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瑞**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于2012年11月8日送达瑞**司,该事实在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裁决书以及原审法院和本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确认,故瑞**司早已知晓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现瑞**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原审法院法院裁定对瑞**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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