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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金坛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建诉被告金坛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诉称:2013年7月以来,有一批自称是常**公司的人员,在没有任何的拆迁和委托拆迁手续的情况下,白天多次跟踪尾随原告或半夜三更到原告家敲门,并采取堵门、停电、阻止原告车辆出行等方式干扰原告的生活,以达到其拆迁的目的。原告向被告报警后,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相反还协助非法拆迁人参与非法拆迁。为此,原告向常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常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协助纵容非法拆迁乱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金坛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告父亲景**位于金坛市金城镇*************房屋在我市滨湖新城建设的房屋动迁范围内,动迁的实施机构为常州市**有限公司。自动迁以来,景**一直未与动迁工作组签订动迁协议,景**、景*夫妇均实际居住在金坛市金城镇*****。动迁工作人员多次在上述两地点与景**、景*进行商谈,景*一方在此期间多次报警,被告下辖金**出所、华**出所均积极处警,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和调查进展告知原告;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动迁争议告知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特别是2013年7月22日接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后及时进行调查,并多次联系原告,通知其到派出所做报案笔录或者由民警上门做报案材料,并当面答复其信访事项,原告均以没有时间而不予配合,后被告于2013年7月30对原告在《查处申请书》中反映的相关事项作出答复,并邮寄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景留洪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的房屋是属于合法财产。2、2013年7月10日金坛市国土局关于景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2013年7月2日金坛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3年7月15日江苏**厅办公室回复、2013年7月5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各1份,证明金城镇*****所在地块属非法征地拆迁。3、房屋价值评估报告1份,证明属于非法拆迁的评估报告。4、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常州市公安局常公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常州市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复议。5、****房屋被拆除前照片9张,证明原告申请保护之前房屋状态。6、*****房屋被拆除后照片8张,证明原告申请保护之后房屋被偷拆的情形。7、原告父亲于2013年7月18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金坛市人民政府、金城镇人民政府政府、方**委员会声明被强迫签订的《房屋动迁补偿协议》无效的声明及EMS邮寄单原件,证明景留洪所签署的《房屋动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金坛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印发涑渎**员会茂盛自然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政法(2013)66号)1份,证明原告景建父亲景**位于金坛市金城镇*****的房屋属于动迁范围。

2、景留洪动迁补偿协议书、景留洪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已经与金坛市金城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原告及其父亲与动迁工作组工作人员存在动迁纠纷。

3、2013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17日华**出所接处警记录、2013年7月17日金**出所接处警记录1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立即处警,并妥善处理警情。

4、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及时受案进行调查。

5、金城镇方边动迁组情况说明2份、沈**、贺**、田**户口底册各1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进行了调查。

6、查处申请书1份、景建信访答复1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并答复原告。

7、华**出所情况说明1份、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民警通话记录各1份、民警的中国移动通话清单1份,证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及时进行调查。

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EMS快递邮寄单各1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已积极作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景**被迫签订的,景**当时签的是空白协议;交房承诺书是伪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7月10日处警的是城西派出所民警,而不是华**出所民警;2013年7月16日、17日原告方多次报警,为何每日只有一次报警记录,7月16日晚在华**出所受到冒充政府拆迁人员的打骂,民警也未制止。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是做的形式,与实际不符,且相互矛盾。对证据6的查处申请书无异议,对信访答复有异议,认为其恰好能证明被告不作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朱庄小区的社警不作为,已对其失去了信任;通话记录与通话清单互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家的房产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能证明金城镇****所在地块未被征收征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7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父亲景**位于金坛市金城镇*****的房屋属于动迁范围,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对该协议的效力,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但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与动迁工作组存在动迁纠纷,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立即处警,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进行调查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8,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及时进行了处理,并答复原告,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调查后多次与原告沟通联系,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金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推进城镇化建设集中居住区的部署,需要对金坛市金城镇****等地块的房屋实施动迁。动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15日,原告父亲景留洪的房屋在该次动迁范围内。在此期间,原告方与动迁人员发生纠纷,多次向被告报警,被告均及时处警予以处理。2013年7月17日景留洪与金城**委员会签署了奖励期内产权调换的《钱资湖南侧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2013年7月24日景留洪出具了交房承诺书。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对动迁人员违规行为的查处申请。2013年7月22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均不予配合,由于要求查处的内容与以前的报警内容相似,被告就按信访案件进行处理,于2013年7月30对原告在查处申请中反映的相关事项作出答复,并邮寄给原告。原告对该答复不满,向常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协助纵容非法拆迁乱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和查处申请后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其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主张其权利,没有行政不作为。2013年7月,原告家庭因房屋动迁与动迁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该纠纷应属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在动迁过程中涉及违规违纪的,原告可以向其监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因此,对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景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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