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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与常州**境保护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嬿诉被告常州**境保护局(以下称区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3年10月16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原告交费次日受理了本案。2013年10月21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国金、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于2013年4月16日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区环保局公开武进区花园街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申请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武进区花园街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范围,申请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材料已在被告网站上公示。

原告诉称

原告奚**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花园街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属于被告区环保局制作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材料之一,属于在履行职责中获取的材料,应予公开;2、根据常州市“三合一”阳光政务平台中提供的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审批的办理条件中,第一条即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被告未依法向原告书面公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花园街(延政路-武进区界)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政府公开的门户网站提出申请。2、常**(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3、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5、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51号《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编制要求﹥的公告》;6、《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证据3-7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花园街(延政路-武进区界)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

被告辩称

被告区环保局辩称:原告要求公开花园街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和审批结果,没有要求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花园街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涉及被调查对象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以及被调查对象对项目建设的意思表示等个人隐私,因此不能公开此信息。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收到原告的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送达回证;证据2-3证明已经向原告告知。4、关于常州市**有限公司“花园街(延政路-武进区界)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5、送达回证;证据4-5证明已经向原告公开了批复文件。6、关于常州市**有限公司“花园街(延政路-武进区界)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相关材料;7、苏州**研究所证明;证据6-7证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涉及个人隐私,不能向原告公开。8、《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据8-9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6即关于常州市**有限公司《花园街(延政路-武进区界)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相关材料,不是完整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奚**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常州市武进区政府门户网站向被告区环保局申请信息公开,并按照要求填制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为:1、武进区花园街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2、申请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材料,原告确定的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纸面和电子邮件。同年6月7日,原告向常州**护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同年6月186月29日被告区环保局对向原告邮寄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原告申请公开的花园街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原告申请公开的花园街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材料已在被告网站上公示,并告知了查询方式。同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武环开复(2012)10号关于常州市**有限公司《关于常州市**有限公司“花园街(延政路-武进区界)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年8月5日,复议机关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奚**属于“花园街(延政路-武进区界)工程”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原告奚**向**保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区环保局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因此区环保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区环保局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之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当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正。被告认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公众参与篇章中有调查对象的姓名、电话号码、住址以及对工程项目建设的意思表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故未向原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原告主张,调查对象的姓名、电话号码、住址以及对工程项目建设的意思表示不属于个人隐私,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全本。本院认为,《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八)项要求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进行公开,其中并未要求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花园街(延政路-武进区界)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公众参与篇章中有调查对象的姓名、电话号码、住址以及对工程项目建设的意思表示,属于调查对象的个人信息,公开后可能会对调查对象的日常生活产生影响,故被告认为上述调查对象的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而未向原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奚**要求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公开《花园街(延政路-武进区界)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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