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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诉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司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吴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姚**、张**,第三人廉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5日,被告吴**社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2014年8月2日,廉**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诊断为右手外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廉**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表上第三人认为自己所受伤害是工伤并对伤害过程进行了陈述;2、廉佳良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答辩状,原告在之前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争议中的答辩材料,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其员工,原告承认第三人是在工作中由于模具拆不下来使用粗暴手段敲打以致受伤;4、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的情况;5、授权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的授权委托情况;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了不举证的法律后果;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未举证后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供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诚**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架磨工,事故当天第三人廉佳*在拆卸一台模具时,发现机台上的废料将架模槽堵死,第三人私自用铁块野蛮敲打螺杆导致右手受伤,严重违反公司生产安全操作规定,其受伤纯属个人行为,扰乱工作秩序,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5)第0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诉讼三方主体资格以及本次诉讼的合法性;3、答辩状,答辩状陈述第三人不是因从事本职工作受伤,而是因从事其他无关工作受伤。4、《冲制处安全操作指引》,证明企业张贴在车间的安全操作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吴**社局辩称:第三人廉佳*作为原告的一名架磨工,于2014年8月2日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予认定工伤。廉佳*在工作中是否有违反原告企业安全操作规定的情况,不影响其是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廉佳*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所致理由不成立,我局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5)第0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廉佳良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7和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等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该证据涉及的证明内容,仅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但不能证明是因从事本职工作受伤;原告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审查核实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表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与被告所举证据3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廉**原系原告诚**司一名架磨工。2014年8月2日,廉**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经吴江**医院于2014年8月4日诊断为右手外伤。同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同年11月20日被告立案受理,并于当天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0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4月2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应受伤职工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廉佳*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系上班时间在工作车间内操作磨具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右手受伤,符合上述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第三人在工作中是否有违反操作规定的情况,并不影响其系工作原因受伤而构成工伤的最终认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第三人系违规操作受伤纯属个人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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