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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魏虎彪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孙**,第三人魏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苏工伤认字(2014)第00886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2014年5月24日,第三人魏**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苏**二院于当日诊断为两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工伤认字(2014)第008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送达回执及凭证,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文书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据3-5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材料及被告的受理情况;6、魏**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事项;7、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第3205181000995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经过;9、路线示意图,证明第三人上班行驶路线;10、房租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居住地的情况;11、门诊病历卡;12、CT诊断报告单(5份)、X线诊断报告(2份);13、出院记录;证据11-13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及治疗情况;14、苏(姑)工伤证字(2014)第0004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5、送达回执,证据14-15证明被告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及文书的送达情况;16、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举证意见;17、苏工伤中字(2014)第0001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8、送达回执,证据17-18证明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及文书的送达情况;19、魏**的调查笔录;20、毛*的调查笔录及其居民身份证;××、焦*的调查笔录及其居民身份证;××、方*的调查笔录及其工作证;23、周*的调查笔录及其工作证;24、徐**的调查笔录,证据19-24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25、苏工伤复(2014)第00007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6、送达回执,证据25-26证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及文书的送达情况。被告提供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遭受事故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班途中。第三人于2014年5月24日凌晨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工作时间为8时。第三人从居住地到工作地仅需20分钟的车程,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属于上班合理时间,并非上班途中;二、第三人遭受事故的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内,亦不是因工外出;三、第三人的损失已经通过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得到弥补,现又申请工伤赔偿,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4)第0088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原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系复印件):苏州市人民政府(2015)苏**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据调查核实,第三人魏虎彪上班时间为5时30分至6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5时48分,故第三人是在上班合理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事故发生地点在第三人居住地至其工作地的合理路线内,且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为工伤,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三、第三人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同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4)第0088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魏虎彪述称:一、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2013年7月起,第三人被原告指派到麦德龙超市从事仓管、送货工作。由于工作特殊性,如生鲜货物需7点前送到订货单位、配合超市营业准备等,第三人必须早上6点前,甚至5点30分前到达超市,而原告也指派第三人负责上班前检查出勤情况,故原告所述工作时间为8时严重违背事实;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租房合某证明第三人遭受事故时间确属上班途中,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系复印件):苏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魏**报告说明》,证明第三人受伤诊断结论的合理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13中有关第三人受伤部位的诊断结论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当天的诊断报告与出院诊断及之后所作的诊断报告就受伤部位并不一致;对证据20-24不予认可,其中证人毛*自述2014年5月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故其并不清楚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焦*、方*、周*、徐**则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其证言应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存疑,被告则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1-19、25-26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0-24中,五位证人调查笔录的内容与第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而原告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所举证据与被告证据12-1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虎彪系原告成*公司职工。2014年5月24日5时48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门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孙**驾驶的由东向西掉头的机动车相碰擦,致第三人受伤,经苏州**二医院诊断为两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于同年6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对事故无责。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到被告处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登记,并于同年9月1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年9月18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提出第三人并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因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下班的作息时间,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直至同年11月25日,在中止情形消失后被告予以恢复,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苏工伤认字(2014)第0088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月30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工作地点位于苏州市**德龙超市,第三人居住地位于苏州市西万河桥10号;第三人从事仓库搬运工作,因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在原告公司的通常上班时间为早上5时30分至6时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事发当天上班时间为5时30分至6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5时48分许;事故地点位于第三人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并非上班时间、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认为其所受伤害不为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苏工伤认字(2014)第0088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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