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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制造厂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制造厂(以下简称翔**司)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胡**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翔**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孙**,第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相**医院当日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3、苏州市相城区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据3-5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及举证;6、胡**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7、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8、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受到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伤害;10、苏州**民医院系统记载凭证,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11、上下班行驶路线图,证明第三人上下班行驶路线;12、个人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的居住地;13、陈*的证人证言;14、张**的证人证言;15、王**的证人证言;证据13-15证明第三人的作息时间;16、门诊病历;17、出院记录;证据16、17证明第三人治疗情况;18、授权委托书;19、律师事务所函;证据18、19证明第三人授权委托情况;2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21、原告出具的函,证明原告的举证意见;22、胡**的询问笔录;23、王**的询问笔录;证据22、23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翔**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微型五金厂,2014年1月23日公司并未安排第三人作业。第三人于当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也非在上下班途中。原告因第三人交通事故索赔问题在其制作的工资证明上加盖公章。被告在未查清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前提下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原告2014年1月20日-26日排班表,证明当日并未安排第三人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本案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原告规定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2时,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2时左右,事故地点又在原告住所附近,且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显然第三人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时受到的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胡**述称:与被告的答辩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报警记录,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7、12、16、17、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9-11、13-15、22、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系原告单方出具,形式上也不符合排班表的基本要求,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系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对此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且第三人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1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原告单位附近时,受到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伤害,经相**医院当日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同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登记,并于同年10月27日提交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举证意见。同年11月28日,于同年11月10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作出了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557号,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公司规定下午的上班时间为中午12时,本案第三人于中午12时左右在原告公司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上。且第三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故第三人所受伤害依据上述法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市**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市翔鸿精密机械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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