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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经审查,原告蔡**于2013年10月16日上午在本院安检室不听安检人员的劝阻,借信访之由强行进入法院安检区,并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港法拘字第1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蔡**拘留5日。同日,本院将原告蔡**送至南通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南通市拘留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字(2221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原告蔡**对南通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行为不服,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在起诉状中,原告蔡**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确定当事人的身份,在描述“被申请人”时,将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拘留所)确定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对原告蔡**进行入所前健康检查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蔡**误工损失费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不依法进行入所前的健康检查,导致原告蔡**收押后有××得不到及时治疗造成的身体伤害的损失费30000元。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蔡**邮寄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蔡**诉状不规范、被告不适格。要求原告蔡**于2015年2月20日之前来本院规范诉状并变更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蔡**未到本院修改诉状、变更被告。同年3月9日,本院向原告蔡**邮寄传票,同时电话通知原告蔡**于3月12日下午3时到本院谈话,原告蔡**未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的起诉状不规范且确定南通市公安局为被告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蔡**向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存在以下不规范之处:1.原告蔡**将原告写成“申请人”,被告写成“被申请人”;2.将“被申请人”写成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拘留所)。南通市公安局虽为南通市拘留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南通市公安局与南通市拘留所是两个独立的责任主体,南通市拘留所是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并未对原告蔡**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蔡**将南通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到本院,属于明显的起诉被告不适格。本院两次书面通知原告蔡**前来本院更改诉状、变更被告,原告蔡**均未到且没有说明理由,其行为无异于在指定的期间内拒绝更正诉状,无异于拒绝更正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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