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华诉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邬宏威,被告如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缪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华诉称,1、被告私闯民宅,限制原告以及原告家人人身自由。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原告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以下简称宏坝村)的房屋里进来一群不明身份的年青人,说是到原告家中来谈拆迁的。原告表示家里老人要休息让其离开,其不愿离开。原告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其拒不提供,并把守在原告家大门口,限制原告进出,其在民警在场时抢走原告的手机,夺走原告的眼镜并摔掉。原告公公用手机与原告丈夫联系,其手机也被抢走。他们把守在通往原告家唯一的南北路上,防止他人进入,掐断原告与外界的联系,并擅自查翻原告的包,搜去原告记录民警警号以及相关人员摩托车车牌的纸条。原告报警后,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以下简称迎春派出所)警号为065411和065934的民警到现场后,记录了这些人的负责人姓名以及手机号码,并告诉原告,这些人是被告所组织的,民警只能建议其离开。其间,迎春派出所四次出警,均未请走在原告家中的人,更谈不上采取任何措施来保护原告及家人的安全,原告以及原告家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在原告以及原告家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除了这几十个小**打手几班轮岗把守在原告及原告家人身边外,缪**出场大概三次,第一次是在原告被打之前;第二次是原告公公和他商量,请求给予三天时间考虑,其只同意给予一天半时间考虑,后见原告公公不同意,就丢给这帮小青年一句话,好好看着,后扬长而去;第三次是在2013年6月10日中午,这次他呆在原告家里有好几小时,原告要求缪**放原告去医院看病,缪**不但没有同意原告去看病,反而示意这帮小青年给原告施压。

2、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及原告的亲戚朋友,并造成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在这些人进原告家后,原告拍了几张照片发给丈夫及朋友向他们求救,他们在接到信号后不停报警,报警次数达上百次。迎春派出所第二次、第三次出警时都有警号为065306的副所长王**,王所长告诉原告是如城镇副镇长缪**带领城管来谈拆迁的,让原告好好配合谈拆迁。缪**第二次离场后,这帮小青年将原告家堂屋灯关掉,有个小青年从外边进来,上来就打了原告二耳光,并把原告从椅子上打倒在地上,他们用原告家桶装纯净水把原告从头浇到脚,再打开原告家大吊扇用最大档猛吹,还有人上来用脚踩踢原告,原告倒在冰凉的地面砖上冻得瑟瑟发抖,他们还不解恨,还准备用原告家八仙桌推倒砸到原告身上,原告公公吓坏了,拚命拉住八仙桌一脚,桌子倒下时才偏离了原来方向,没有倒到原告身上,但桌上玻璃台板摔坏了。其后约过十几分钟,宏坝村副书记骆**进来后,把原告从地上扶到椅子上,原告从头到脚湿透,厚厚的羊毛衫灌满水,水不停地往下流。原告告知骆书记原告耳朵被打伤,骆书记自称曾当过乡村医生,就拉起原告的左耳做了一番检查,其后她又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三句不离拆迁的事,她见原告不作声,招呼不知什么时候进来的几个村干部走了,把原告扔给这些小青年打手。这帮小青年立即会意,围攻上来,几十张嘴一起攻击谩骂侮辱原告,还不时扔砖块砸窗户玻璃和墙壁以制造恐怖气氛。他们用警用手电筒强光直刺原告双眼,只允许原告坐在椅子上,不允许原告把眼睛闭上,更不允许原告到卧室里去休息。就这样一直折磨原告到天亮。原告公公担心原告被他们打死,一直不肯离开原告身边,婆婆有高血压、糖尿病,去卧室休息了一、二个小时。深夜,原告隐约听到这些小青年说抓到小偷了,事后才知道是原告的朋友王**、张*、朱*、高平、储**、高**来看望原告,却被这些小青年诬陷成小偷,并遭到他们的毒打,强行搜身抢劫,以致王**身上多处被打伤,牙齿被打断半颗,朱*身上多处被打伤,牙齿也被打断半颗,耳朵被打得耳鸣、听力下降,张*当场就被打得鼻出血,头部、身上多处被打伤,高**身上被打得青紫,高*和储**头部被打。2013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妹妹田**、妹夫江*、姑姑田素梅赶来看望原告,这些小青年见是原告家的亲人,上来就一顿毒打,原告妹夫被打得眼球出血,肋骨被打伤,原告妹妹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姑姑的一只脚被踢肿。原告见亲戚被打,想要冲出门去,却被这些小青年揪住头发拖到屋内,接着一顿毒打。原告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去检查,如**民医院以及南通**医院内窥耳镜检查均诊断为,左耳膜穿孔。

3、被告采取胁迫手段,威逼原告公公签署拆迁协议,涉嫌强迫交易。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期间,宏坝村村干部张某某、骆**、王**、郭**、缪*等人一批批地做原告思想工作,一批不成,原告就被这些小青年修理一次,再来一批。反复多次后,约到深夜2点左右,他们把拆迁实施单位张**、张**两位领导请来做原告思想工作,原告不停告知她们原告的耳朵被打伤,请她们带原告去看病,她们表示无能为力。2013年6月10日中午,原告见一个约1米75,30岁左右白胖胖的青年人,戴着墨镜在原告面前晃来晃去,原告清楚这是他们新增的更高水平的打手,深知自己在劫难逃,不如速速求死,就开始绝食。他们见原告宁死不屈,郭**等如城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就打电话让原告爸爸到现场做原告思想工作,原告爸爸到现场也遭到缪霄峰的威胁。原告公公见原告爸爸到场,担心发生更大的危险,怕原告性命不保,吓得和原告爸爸签了字。原告公公不识字,所签的内容其并不清楚。

综上,原告认为,这是由如城街道办事处牵头,宏坝村村干部以及城管参与实施的,有组织、有计划的行政乱作为。其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故意伤害的方式,来达到逼迫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目的,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以及原告家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所实施的以下行为违法:(1)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至次日晚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谈判拆迁补偿的行为违法;(2)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至次日晚8时,限制原告及原告公婆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3)被告抢夺原告及原告公公手机的行为违法;(4)被告强迫原告及其公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违法;(5)对原告及其亲属朋友实施殴打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如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居住用房损失12322912元(按宅基地面积550.13平方米计算),营业用房损失379365元(按252.91平方米计算),医疗费用15293.61元,精神损失10万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等284706.39元、后续伤残费用10万元,以上损失合计13202277元。

原告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陈*、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2、田**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如皋市品胜日用百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要求营业损失赔偿合法有效。

4、(2013)通中行终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计算财产损失的依据。

5、2013年8月15日沈*的证明,证明原告田书华系陈国民的儿媳,原告主张财产赔偿合法有效。

6、1996年8月21日,陈国民户建设用地调查表,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合法有效。

7、房屋勘测图,证明原告房屋建成年限以及房屋的实际作用。

8、2013年7月12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缪**在如城街道办事处挂职,协助分管政法、信访、民调等工作,不负责进行拆迁,更无权实施暴力拆迁,被告所实施的行为违法。

9、皋*(迎)立告字(2013)2262号立案告知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

10、医疗方面的证据:

(1)2013年6月11日,如**民医院的出院记录;

(2)2013年6月11日,如**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

(3)2013年6月12日,南通**医院(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2份;

(4)2013年6月16日,南通**医院出院记录;

(5)2013年6月16日,南通**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

(6)2013年6月13日,南通**医院出院结账清单;

(7)2013年8月5日,南通**医院医药费收费收据;

(8)如**民医院费用小项统计2份;

证据10,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用赔偿等合法有效。

11、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6月9日至10日期间,原告及其亲戚朋友报警,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

1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闯进原告住宅,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

13、赔偿清单,证明原告损失客观存在,以及损失的组成、计算标准和依据。

14、陈*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家庭成员,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有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

15、2013年6月9日至次日晚案发现场照片18张,证明:1、被告的副镇长缪**带领人员非法进入原告家,对原告及其家人非法控制长达25个小时,并阻止警车进入案发现场;2、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原告的亲戚朋友;3、拆迁实施单位周**在现场协助进行暴力逼签。

16、现场录音,证明:1、被告的副镇长缪**带领人员非法进入原告家;2、被告工作人员从2013年6月9日晚7时至次日晚8时采取暴力将原告及其家人非法控制,长达25个小时;3、被告工作人员抢夺原告的手机、摔坏原告的眼镜、搜查原告皮包;4、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5、被告辱骂原告,语言污秽不堪;6、被告将矿泉水浇在原告身上,并开风扇猛吹;7、开发商工作人员在现场,介入暴力逼签;8、村干部骆**、王**、郭**、缪*在现场,介入暴力逼签;9、迎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以被告是政府拆迁为由,拒不将缪**等犯罪嫌疑人带离现场,致使缪**将原告殴打致轻伤、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长达25个小时,逼迫原告公公签署拆迁补偿协议。

17、原告田**与开发商通话录音,证明:1、南通**限公司介入暴力拆迁;2、南通**限公司委托的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周**在事发现场。

18、原告田**与村干部骆**的通话录音,证明:1、原告所在村的村干部骆**、王**、郭*建在现场,介入暴力逼签;2、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使原告左耳受伤。

19、原告父亲田**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38××××9429)通话清单,证明: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在现场多次用手机(手机号码为135××××8002)给原告父亲打电话,逼迫其给原告公公做工作,签署拆迁协议;2、被告的主要领导秦**等人在现场给原告父亲打电话进行逼签。

20、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1、原告的朋友王**、朱*、张*以及亲戚田**、田**、江*等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

2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2、2013年8月29日,如皋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9日19时至次日9时因宏坝村二组田**或陈**家报警记录共24起。

2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192997419),证明原告田**用手机138××××3082报警,经处警民警的现场了解,原告所报警情系政府拆迁人员在做拆迁工作,处警民警建议拆迁人员改天再到原告家做工作,并告知双方不得有过激行为。

2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201597491),证明经处警民警了解,处警现场系如城镇拆迁工作人员在宏坝村二组陈国民家中做拆迁工作,民警劝解无效后,告知双方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不得有过激行为。

2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222197649),证明内容同证据24,此外,此次处警时间是晚上22时21分11秒,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深更半夜到原告家暴力逼签,民警告知原告系政府拆迁工作人员。

26、迎春派出所皋公(迎)受案字(2013)3322号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9日,原告田**在家中被被告工作人员打伤,于次日向如皋市公安局报警。

27、迎春派出所皋公(迎)受案字(2013)2969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田**的伤情属于轻伤。

28、如皋市公安局皋*(迎)立字(2013)2740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如皋市公安局对田**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9、如皋市公安局皋*(迎)鉴通字(2013)117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30、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皋公物鉴(法检)字](2013)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证据29-30,证明原告田**的伤情构成轻伤。

31、迎春派出所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证明原告田**受伤害一案转为刑事案件。

32、2013年6月27日,迎春派出所作出的受案回执,证明迎春派出所受理了王**、朱*、张*等人被殴打一案。

33、2013年6月20日,王**、朱*、张*、高**、高*、储**、单**的书面报案材料,证明王**等人在原告田**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去看望原告时,被被告工作人员殴打。

34、2013年6月10日,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田**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1、在被告副镇长缪**的带领下,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手机、眼镜被抢夺,身体被浇冷水后又被吹冷风;2、原告所在村村干部及开发商工作人员都介入了暴力逼签;3、陈国民被迫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

35、2013年6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对陈国民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作拆迁工作,并对原告实施了殴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

36、2013年6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对沈**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胁迫原告父亲到拆迁现场,陈国民被迫签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好后,村干部将原告手机送回。

37、2013年6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对田**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胁迫原告父亲到拆迁现场,并对原告及其父亲进行辱骂,原告父亲为避免原告遭受不法侵犯,让陈国民签了字。

被告辩称

被告如城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田**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部分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陈国民与拆迁人南通**限公司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补偿审批结算表等,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已达成一致,不存在损害赔偿纠纷;2、被告未实施致伤原告的行为,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无依据,且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调查;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其本人合法权益的部分,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不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涉及房屋土地签订拆迁协议以及非原告本人以外的他人被殴打、被抢夺手机、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如城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10日,陈国民签署的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

2、2013年6月10日,陈国民签署的安置补偿审批结算表;

3、2013年6月10日,陈国民和南通**限公司签订的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4、2013年6月10日,陈国民签署的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

5、1996年8月21日,陈国民户建设用地调查表(复印件);

证据1-5,证明:1、涉案房屋属于陈国民所有,陈国民在与南通**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将房屋交付给南通**限公司实施拆迁;2、涉案房屋批建的时间为1979年,原告丈夫陈*出生于1963年,建设该房时其年仅14岁,是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涉案房屋是其父母所建。陈*后来读大学,是非农业人口,不享有宅基地,故陈*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晚,因报警人报称宏坝村二组陈国民家有一些陌生人非法闯入其住宅,迎春派出所出警三次,形成三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三次接警时间分别为当日的19时29分11秒、20时15分11秒、22时21分11秒,处警经过及结果内容为:经民警到现场了解,现场系拆迁地块,系如城镇拆迁工作人员到陈国民家做拆迁工作,陈国民的儿媳妇田书*称不要拆迁人员在其家,民警建议拆迁工作人员改天再来做工作,并告知双方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不得有过激行为。

2013年6月10日,田**报警称其于6月9日晚在宏坝村二组家被如城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工作人员殴打,致耳朵受伤。当日,迎春派出所作出皋公(迎)受案字(2013)3322号受理登记表,拟对田**所报案件立案查处。同年7月16日,田**的伤情经如皋市物证鉴定室鉴定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年7月18日,如皋市公安局将田**所报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同年7月19日,迎春派出所作出皋公(迎)立字(2013)2969号受案登记表,建议如皋市公安局对该立案侦查。同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皋公(迎)立字(2013)274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田**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查终结。

2013年6月11日至13日,原告田**在如**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双小腿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677.98元。同年6月12日,田**还至南通**医院治疗,支付挂号费10.5元,医疗费147元。同年6月13日至6月16日,原告田**至南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鼓膜穿孔,支付医疗费3016.98元。同年6月20至8月14日(打印医疗费用日期),田**在如皋市人民医疗治疗,支付医疗费10179.15元。同年8月5日,田**还至南通**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55元。

2013年6月20日,王**、朱*、高**、张*、高*、储**、单**向迎春派出所提交书面报案材料,称王**、朱*、高**、张*、高*、储**六人于同年6月10日凌晨,在宏坝村二组27号房屋前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员实施殴打、抢劫、限制人身自由,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同年6月27日,迎春派出所作出皋公(迎)受案字(2013)3606号受案登记表,决定对王**等人所报警情进行调查处理。目前尚未调查终结。

另查明,陈*系户号为015564的户主,户口住址为宏坝村二组27号,原告田书华系陈*之妻,与陈*系同一户号。陈国民系户号020014的户主,户口住址亦为宏坝村二组27号。陈*系陈国民之子。2013年1月7日,南通市**管理局颁发如皋市品胜日用百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记载经营者为陈国民,经营场所为宏坝村二组27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竹制品加工、销售,成立日期为2005年7月11日。

1996年8月21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城国土资源所土地登记台帐载明,土地使用者姓名陈国民,人口6人,其中非农业人口6人,独生子女1人,土地座落宏坝村二组,土地使用权取得情况划拔,多处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124.17平方米、71.1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169.51平方米。2011年8月25日,陈国民在宏坝村二组27号所建的建筑面积为338.03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被强制拆除,其以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查明,2011年7月14日,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时,南通公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反映,陈国民户实测面积531.62平方米,认定的有证建筑面积为182.22平方米,无证面积为338.03平方米。该院认为,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强制拆除陈国民房屋的事实存在,且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的规定,故作出(2012)皋行初字第008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1年8月25日强制拆除陈国民房屋行为违法。陈国民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2013年6月10日,南通**限公司与陈国民签订了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陈国民还签署了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以及搬迁货币安置补偿审批结算表。

还查明,2013年7月12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缪**现任如城**事处副主任(挂职),协助分管政法、信访、民调等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相关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至次日晚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谈判拆迁补偿的行为违法以及被告强迫原告及其公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所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房屋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实施违法谈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胁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并非行政管理活动,即使原告所诉的行为确系被告所实施,该行为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南通**限公司与陈国民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如对该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依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如城街道办事处原告居住用房损失12322912元以及营业用房损失379365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房屋损失计算面积中包含2011年8月25日被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以及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的338.03平方米,而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实施的上述强拆行为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违法,并非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在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至6月10日晚8时许期间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次,原告公公陈国民已经与南通泽佳**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房屋拆迁事宜已经达成了协议,原告再行主张房屋损失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至次日晚8时期间被告限制原告公婆人身自由、抢夺原告公公的手机、对原告亲戚朋友实施殴打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本人,其他人不具备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对其所提起的其公婆被限制人身自由,公公被抢夺手机以及亲戚朋友被殴打等诉讼请求,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至次日晚8时期间被告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50万元以及上述期间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田**已经就其被殴打致伤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依法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应依刑事诉讼的有关程序进行。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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