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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姜**等与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姜**、姜其成诉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姜**、范*要求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姜**、范*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姜**、姜**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沈**,第三人姜**、范*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解除了与沈**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二次庭审原告姜**、姜**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叶*,第三人姜**、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8月20日,根据姜**的申请,被告颁发了第07023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姜**,共有人为姜**、姜**、顾**、姜**、姜**、姜**。

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事实以及程序方面的证据

1、1999年6月20日,如皋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表,证明被告按照程序进行了审批登记。

2、如皋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证明被告于1999年5月20日进行了现场查勘。

3、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证明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人为姜汉锬。

4、如皋县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涉案房屋的建房手续是经过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

5、1998年6月20日,如皋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委会)证明,证明姜汉锬户建房手续遗失。

6、迁出申报户口联单两份,证明第三人姜来英、范*的户口于1991年11月16日迁入如皋市龙舌乡郭洋村二组。

7、姜**、姜**、姜**、姜**、姜**、范*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户主是姜**。

8、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二、法律依据:

1、南通市人民政府文件(通政发(1992)209号)批**乡建委关于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苏**(1995)73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填表时间为1999年6月20日,登记勘察人意见填写时间为1999年5月20日,两者有矛盾,且该表乡(镇)村建办审定意见、乡(镇)政府审批意见没有填写时间,交验证件摘录一栏为空白,将第三人列为产权共有人是姜**个人意见,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证据2应当附在证据1的背面,而不应当另行绘制查勘图,且该记录单无字号,查勘与复核栏书写笔迹相同,时间却不同;证据3姜**的签名并非姜**本人所签,且无具体时间、无产邻人认界、无经办人签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998年并不存在郭*村委会,当时郭*村属如皋市龙舌乡人民政府所辖;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显示有两个不同的户主。

第三人姜**、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涉诉房屋的审批手续都是第三人姜**出面办理的,因农村建房都是以户主名义进行审批的,所以以姜**的名义进行审批,但房屋是属于家庭共有的,建房费用也是第三人姜**和原告姜**共同做生意挣的钱。

原告诉称

原告姜**、姜**、姜**共同诉称,1990年11月22日,原告经过村、如皋县龙舌乡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如皋**地管理所、如皋县龙舌乡人民政府及如皋县人民政府批准,于1991年新建房屋,但未申领过产权证。2012年,第三人以分家析产为由,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70232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姜汉锬,共有人为姜**、姜**、顾**、姜**、姜**、姜**。原告认为,第三人姜**、姜**并非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人,被告将其认定为共有权人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被告撤销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70232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姜**、姜**、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涉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2、如皋县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

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诉登记行为违法。

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姜**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

4、(2013)通中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违法发放涉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造成法院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判决。

5、遗嘱,证明涉诉房屋没有第三人的份额,是姜**与原告共同建造的。

6、2012年10月11日,如**民法院审理姜来英、范*与姜**、姜**、姜**、姜**家析产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自该次庭审时才知道被告颁发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涉诉房屋以及财产的分配问题民事案件已经判决,且涉诉登记行为发生在1999年,登记时也进行了公告,原告在发证时应当知道涉诉登记行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姜**是认可第三人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虽然建房是以姜**名义申请的,但不代表产权的归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辩称,姜*锬户于1991年1月1日经批准在原地改建二层楼房,1999年姜*锬作为户主申请并认可其他在册人员为共有人进行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依法发放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颁发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范*共同述称,除认同被告的辩称意见外,认为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以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都确认了第三人于1986年10月即携子回娘家与姜**、顾**、姜**、姜**等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全家共同建造了楼房,且第三人姜**对建造房屋贡献较大,故被告将姜**、范*列入共有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所有权人分别为张**、薛**、张**、吴**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所在村的其他农户与姜汉锬户在同一时间发证,故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颁发程序也是同村里其他农户一样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四本房屋所有权证与姜汉锬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同期办理的。

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诉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以及涉诉房屋的建设有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姜**的死亡时间以及就原告、姜**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家析产纠纷南通**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在该次庭审中第三人将涉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其证据之一向法院提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经过申请、审批、现场查勘、产权四至确认等程序,且用地经过合法审批等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形成时间为1998年,而此时并未设立如皋市九华镇郭洋村,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涉诉登记行为作出时姜**户的在册人口;被告提供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诉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其合法性正是本案的审查内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该村有农户与姜**户在同一时期发证,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其他出证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姜**(1923年11月11日生,2013年11月17日死亡)与其妻顾**(1924年10月17日生,2008年1月4日死亡)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姜**、次子姜**、女儿姜**。1982年经人介绍,姜**、姜**与秦**、秦**做换门亲,1983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姜**与秦**生育一女姜**,姜**与秦**生育一子秦**即第三人范*。姜**与秦**因夫妻矛盾,秦**先回娘家生活,后姜**与秦**亦发生矛盾,姜**于1986年10月携子即范*回娘家生活。姜**与秦**于1989年12月离婚。1990年3月,秦**以姜**为被告向原如皋县人民法院(如**民法院前称)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1990年12月20日作出(1990)民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秦**与姜**离婚。2、所生小孩秦**随秦**生活,姜**一次性给付小孩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育费一千五百元……。后姜**以要求抚育秦**以及原审漏判其婚前财产木箱一对等为由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1991年9月16日作出(1991)民上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如皋县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三项;变更原如皋县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秦**由姜**抚养,秦**自1991年起每年一次性给付秦**的抚育费120元整……”第三人姜**携子回娘家后与姜**、顾**、姜**、姜**、姜**一起共同生活,与原告姜**一起经营鸡蛋生意。1990年11月,姜**户以姜**为户主申请村镇建房用地,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记载的家庭成员有妻、长子、长媳、次子、孙女,1991年阴历正月十二开工建楼房一栋、附房三间及猪舍一间。1991年11月16日,第三人姜**、范*的户口迁至如皋市龙舌乡郭洋村二组。1999年6月20日,以姜**为申请人,以姜**、姜**、顾**、姜**、姜**、姜**为共有人向被告申请发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8月20日,被告作为发证机关,如皋市龙舌**发证办公室作为填发机关,向姜**户颁发产权证号为070232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姜**,共有人为姜**、姜**、顾**、姜**、姜**、姜**。

另查明,2012年9月6日,第三人姜**、范*作为原告以姜**、姜**、姜**、姜**为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家析产,该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皋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判决:1、不动产:座落于如皋市九华镇郭洋村12组33号的楼房一、二层西首房间各一间归原告姜**、范*共同共有;东首楼梯间及二层走廊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共同使用;楼房中的一、二层其余房间(包括明间、东面房间)归四被告共同共有。楼房东首附房的第二间(三间附房中间一间)归原告姜**、范*共同共有,其余两间附房及附房东首的厕所归四被告共同共有。2、动产:五组合橱一套、老**两张、写字台一张、洋式床一张、高低床一张、条台一张、八仙桌两张、29寸康佳彩电一台、荣事达电冰箱一台、白果树中,原告姜**、范*分得五组合橱一套、老**两张、写字台一张,其余归四被告共同共有。姜**、姜**、姜**、姜**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上述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第三人姜**、范*认定为共有人,没有事实依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70232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还查明,原告姜**因精神疾病于1983年开始接受医院治疗,2013年11月左右(姜**去世前夕)从如**滨医院出院后在家继续服药治疗。

2000年5月,如皋市龙舌乡、九华乡等5个乡镇合并称如皋市九华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房屋的所有权。《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作为县(市)级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村镇房屋产权证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将第三人姜来英、范*登记为涉诉房屋产权的共有人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涉诉产权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将第三人姜来英、范*登记为涉诉房屋产权的共有人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从被告提供的如皋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表来看,涉诉房产是以姜**为申请人向该户所在的龙舌乡人民政府提出发证申请,申请表所列共有人包括第三人姜来英、范*。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1996年户口底册来看,姜来英、姜**、范*的户口登记在户主顾*英名下,户籍地址为如皋县龙舌乡郭洋村二组33号,姜**、姜**的户口登记在户主姜**名下,户籍地址为如皋县龙舌乡郭洋村二组32号,而户主姜**与顾*英系夫妻关系,虽户籍地址上的户号有所差异,但实为一户。涉诉房屋产权证所列的所有人及共有人为发证时该户的所有在册人口。再次,从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通**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来看,两级法院已经查明姜来英于1986年10月携子范*回娘家与其他共有人一起共同生活,涉诉房产系第三人姜来英、范*与姜**、顾*英以及三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两级法院已经确认第三人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实际投资,并参与建设,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并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分割。最后,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的建房用地审批表中家庭成员并不包含第三人,故第三人不应当为涉诉房屋登记的共有人。对此,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下建造、保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用益特权。村民申请宅基地以户为单位配置,根据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宅基地面积,该户所有村民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户员的身份是成为共有权人的前提。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如皋县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显示姜**户申请宅基地的时间为1990年11月,而此时,第三人姜来英、范*的户口尚未迁入该户,其尚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而自1991年11月第三人户口迁入该户成为该户的成员后,第三人与该户其他成员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综上,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将第三人姜来英、范*登记为涉诉房屋产权的共有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将第三人姜来英、范*登记为涉诉房产的共有人无事实依据以及用地申请人不包含第三人,故不应当将第三人列为涉诉房产共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诉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1995)73号)的相关规定,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房屋产权的登记、勘察丈量和初审等具体工作。本案中,原如皋市龙舌乡人民政府根据姜*锬户的申请,经过现场查勘,并经姜*锬户所在村民委员会、乡村建办、乡政府逐级审查后,由如皋**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填发村镇房屋产权证,被告作为发证机关颁发了涉诉村镇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如皋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表以及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上个别地方的内容未填写,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发证程序的合法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姜**、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姜**、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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