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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家赔偿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的房产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付西组,在大明居·第一印象房地产项目范围内。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找到原告协商房屋拆迁事宜,但因补偿价格严重不合理,双方未协商一致。2013年3月5日早上,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带人强行推倒了原告房屋并将原告家中部分财产掩埋。被告强拆房屋及毁坏原告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被告的拆迁行为,向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盱**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向被告申请了国家赔偿,被告收到国家赔偿申请后两个月未给予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或支付原告房屋损坏赔偿金1000000元(250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u003d1000000元)。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国家赔偿申请书复印件1份;4、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1份;5、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盱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6、房屋照片2张;7、航拍图1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下:一、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原告已与江苏大**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应按拆迁补偿协议履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原告与拆迁人(江苏大**有限公司)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拆迁房屋总面积为108.17平方米,货币补偿总金额为337729.9元:其中1号房补偿192206.20元(建筑面积89.9平方米、合法性依据98航拍图、评估单价2138元/平方米),2号房补偿17931.72元(建筑面积8.76平方米、合法性依据06航拍图、评估单价2047元/平方米),3号房补偿18627.84元(建筑面积9.51平方米、合法性依据06航拍图、评估单价1960元/平方米),附属物、装潢、装饰及花草树木补偿77182.44元,搬家费7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490.2元,奖励10817元,地大于房补偿13774.5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去履行。二、原告要求我局予以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赔偿必须以财产损害为前提。虽然我局被盱**民法院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在原告徐**与江苏大**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涉案房屋被拆除,其被拆除的房屋价值为拆迁补偿协议中所确定的价值,我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原告财产权益的实现,原告徐**完全可以按照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要求拆迁人(江苏大**有限公司)履行拆迁补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涉案房屋才被拆除,涉案房屋被拆除是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的必然结果,我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影响原告拆迁利益的实现,也未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要求我局给予行政赔偿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共3份及答辩状:1、盱眙县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徐**与江苏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事实的时间及内容;2、国家赔偿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国家赔偿申请书的事实;3、(2013)盱行初字第0023号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可认定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未履行答复义务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和原告徐**与江苏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并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6-7号证据客观性、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徐**与其妻张**就其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付西组大明居·第一印象拆迁地块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的补偿事宜,与拆迁人江苏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后原告徐**未自行拆迁房屋。被告县住建局下属单位盱眙**办公室遂组织人员于2013年3月5日上午对原告徐**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付西组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就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盱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徐**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付西组大明居·第一印象拆迁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后如果反悔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徐**与江苏大**有限公司已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就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的内容未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原告的房屋补偿款可以自行领取,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或支付原告房屋损坏赔偿金1000000元(250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u003d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或支付原告房屋损坏赔偿金1000000元的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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