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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通**限公司与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扬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州人社局)及第三人季**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宋**,被告扬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赵*,第三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扬州人社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扬人社工认(2014)88号工伤认定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季**2012年11月22日17时35分下班途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扬州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个人申请表、季**的身份证和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在职职工减少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证明、上下班路线图及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季**向扬州人社局递交材料申请认定工伤。2、通扬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受保参保依据、通扬公司关于作息时间的说明、上下班路线图、证人证言、办公用品采购凭证;证明通扬公司认可其与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否认季**当日受伤构成工伤。3、工伤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对季**的调查笔录、50路公交车的行驶时间证明、调查证人的笔录5份、工伤认某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申请后进行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通扬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其与季**签订劳动合同,季**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同年11月22日下午,季**正常下班,搭乘同事的车辆至公交站台乘公交车回家,回到居住地后因私事取出自行车再次出门,在小区门口准备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书载明事故发生于季**从小区外出时,而非回小区途中。季**所受交通事故明显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依法不构成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扬州人社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2014)88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通扬公司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所调查的证人茶叶店职工陈*的证词有违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通扬公司下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我局经调查核实认为,通扬公司所主张的季**系下班回家后取自行车出门时发生交通事故缺乏事实依据,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季**述称:其每天从家中先骑车到春江花园公交车站台,然后乘车上班。当日下班其搭乘同事的车到春江花园站台,下车后取停放在站台附近的自行车,骑至小区东门准备过马路为公司购买物品时,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季**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主要对证据中部分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均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另作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通**司与季**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季**在通**司从事总账会计工作,劳动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2年11月22日下午,季**17时按时下班后搭乘同事汽车至公交站台,乘坐公共汽车回家。17时35分,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宝带小区东门门前,季**推自行车由西向东准备横过马路时,被葛*驾驶的出租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葛*负事故全部责任。季**当日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季**颈部挫伤、右肩关节积液伴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挫伤等。2013年11月19日,季**向扬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扬州人社局受理后,于11月20日向通**司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2014年1月17日,扬州人社局作出扬人社工认(2014)8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季**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其后分别向季**和通**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季**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系发生于其下班途中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集中在对于“下班途中”的判断上。交通事故发生时距季**下班时间约三十五分钟,考虑到其选择的交通工具,应认定事故时间是在下班时间的合理范围以内。对于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在季**下班的合理路线范围,通扬公司及季**各执一词,通扬公司认为季**是先回家中取出自行车再出门途中发生事故,而季**主张其是按习惯乘坐公交车到站后取出早上上班时停放在站台附近的自行车行进到事发地点准备过马路先购物再回家时发生的事故。应当说两种主张实践中均有可能,但双方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双方所描述的路线何种符合客观实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扬州人社局在经过调查后,未支持通扬公司的主张,符合举证责任规则,其最终认定事故发生于季**下班途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扬州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2014)8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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