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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有限公司与镇江**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季春林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因季**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决定并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马*,第三人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9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季**为镇江市**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5日23时35分许,季**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下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季**受伤。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季**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递交了作出决定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的申请及其受伤的事实陈述;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单位的性质;4、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就诊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8、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作出了要求原告限期举证的事实;10、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2013年3-4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在限期举证内提交的材料;12、第三人签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限期内提交的材料;13、原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14、原告对黄金根的询问笔录;15、黄金根的身份证复印件;16、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7、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工伤人季**,曾经在原告单位上班,在2013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不在原告处上班了。季**为了达到交通事故有效的赔偿证据,在2013年11月6日由其本人到原告处与负责人讲情,原告就简单地出具了相关证明资料,为防以后讲不清楚,要求季**写下保证,由于季**不会写字,当场由原告的负责人帮其代写,季**看后签字按上手印。在复议期间原告看到被告所立证据,有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作为证据,当时就提出该证明不是原告所出具的,想看原件,到目前也未能看到原件。因此,被告认定季**工伤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为:1、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镇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事实;3、(2014)徒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3年11月6日季**手写的一份说明复印件,证明案件事实。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给第三人的证明一份(原件),这份证明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亲笔所写并加盖了公章签了自己的名字。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用人单位的人,证据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4、5与原告无关,证据6出示原件再进行质证,证据7、8、9、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是原告提供的,证明第三人是2013年3月份之前已离开原告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或承诺书,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原告单位上班,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证据13陈述的内容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完全相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4、15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不能反应客观情况,2013年3月份期间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6月份进行仲裁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第三人已离开原告单位,不能作为用人单位来陈述,证据17、18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1有异议,第三人进原告单位到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离开过单位,工资正常发放,厂里的工资表中有季**的签字,证据12证明中季**签名时该份材料上仅有一句话“季**在2013年4月6日出交通事故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后面内容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证据13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明,不是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的原件在原告处。证据6的原件在法院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采信放在卷宗里了,其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季**所述的是当时唐**写的是季**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后面内容是后添加上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同被告质证意见,看到原件明显看出前面字迹与后面的完全不一样,后面由单位事后添加的,即便这些内容是单位事后添加,也不能对抗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单位还是要对季**作出赔偿。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认为该证明不是行政诉讼所列举的证据,由于唐**外出,没办法核实。第三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季**系镇江市**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出料工作。2013年4月5日晚上,第三人季**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下班,23时35分许,沈**驾驶的苏LC839轻型普通货车沿长香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长香路高架桥洞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第三人季**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第三人季**受伤。经镇江**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外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季**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9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季**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7月6日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9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2、原告向被告举出的相关证据是否足以能否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93号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季**申请时的陈述,并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能向被告举出与第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后,结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由原告方书写并盖章的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事发当日,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下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证据采信相关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且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被告从受理申请到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上虽然超出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但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未产生重大影响,属暇疵行政行为,应由被告在以后的行政行为中加以改正。

综上,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9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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